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曙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曙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曙安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8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苑街與明昌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明昌西街,適 林和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昌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文苑街,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林和興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併痛、左手腕痛、左手前臂擦挫傷、左肩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兩側慢性硬膜下血腫、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積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和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曙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9、
205、247頁),核與告訴人 林和興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18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0年1月15日函文及110年5月24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大東醫院110年5月27日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6、43至47頁,偵卷第25、37頁,本院卷第23、55至1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以雙方乃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