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甲○○
9樓之2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3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58萬元,到期日為95年9月9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11,618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欠款金額應未如此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裁定予以准許,依法要無不合。至抗告人指摘實際積欠金額應非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云云,乃專就兩造間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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