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展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38號被告吳展榮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保長湖57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6日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3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1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0公克,驗後餘重0.010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0公克,驗後餘重0.01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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