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國銘
被   告  林其田
被   告  林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面積欄各「77.39平方公尺」部分,均應更正為各
「123.8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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