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而於96年11月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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