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天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天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二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李天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5日│103年5月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臺中地檢103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4808號│緩偵字第50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中交簡字第││事實審││2962號│4315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12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中交簡字第││判決││2962號│4315號││├────┼─────────┼─────────┤││確定日期│103年9月9日│104年1月12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026號│字第17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