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劉寶玲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遭羈押,至102年12月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共遭羈押48日。為此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於102年5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以其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請求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改判無罪,另就附表編號3、6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所規定之管轄機關,而本案請求人係於103年5月2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嗣再因管轄錯誤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台覆字第14號覆審決定書撤銷原決定並諭知移送本院,有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收狀章1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1頁)及上開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存卷可參,是本案之請求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但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於101年3月27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拘提,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以101年度聲羈字第73號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提起抗告後,並由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偵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請求人之抗告確定。嗣請求人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出監),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偵聲字第88號裁定撤銷羈押在案。是聲請人自101年3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起至另案入監執行日前一日之101年5月3日止,合計受羈押期間共38日(101年5月4日後請求人係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月,請求人主張受羈押48日,容有誤會)。其後,請求人受羈押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55、28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偵查終結,就請求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就附表編號1、2、4、5、6部分判決有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判決無罪;經請求人、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改判無罪,附表編號3、6部分則駁回上訴,全案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
㈡再者,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經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請求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就其另案於100年8月1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與本件附表編號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年9月1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11日,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3號、103年度執更字第78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請求人就附表編號1、2、3、4、5部分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38日,惟本件顯屬「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且請求人羈押期間未逾本案附表編號6有罪確定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補償。
㈢請求人於本院雖陳稱:我無法接受用其他的刑期折抵,當初檢察官是要折抵刑期的,後來也重新做決定不折抵了等語。
惟查:
⒈按法院於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著重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此與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裁判,該當刑罰之構成要件,且其證明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有別。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且係採必予折抵主義。故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受羈押之事實及原因,與其經終局確定裁判受有罪宣告之犯罪事實,二者不必然一致,且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受該案羈押之日數,不區分有罪宣告所牽涉犯罪是否為羈押原因,依法均應折抵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日數(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參照)。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其立法意旨即在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至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符合同法第1條、第2條之人,「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國家補償,則係配合前者之增訂而修正,且考量受害人於此情形,因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均得折抵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故受刑人並無損害可言,始將其排除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73號決定書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雖此羈押原因核與請求人另犯之如附表編號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惟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既經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併起訴,並經法院併予審理,請求人該案有罪宣告(即附表編號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執行部分,雖與請求人於偵查程序中受羈押之事實及原因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仍應以之折抵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是請求人於裁判確定前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本即得折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期,且請求人前揭附表編號6之罪經定刑後,尚與另案之刑期接續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11日,亦如前述,自仍得予以折抵,且此節亦非請求人能徒憑己見選擇是否折抵。至檢察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8日之103年度執更戊字第788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雖記載:「3.註銷本署103年度執更戊字788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4.101.03.27-101.05.03羈押屬販賣毒品無罪部分,施用毒品部分無從折抵」等語,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註記顯與上述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立法意旨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意旨不符,容有誤會,本案自亦無法因之即認本件請求人之補償聲請為合法有據,附予敘明。從而,本案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之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行為日期│涉犯罪名│第一審判決結果│第二審判決結果│├──┼─────┼─────┼────────┼───────┤│1│101年2月│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24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2│101年2月│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17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3│101年2月│販賣第二級│無罪│上訴駁回│││18日│毒品│(檢察官上訴)││├──┼─────┼─────┼────────┼───────┤│4│101年2月│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20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5│101年2月│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18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上訴)││├──┼─────┼─────┼────────┼───────┤│6│101年3月│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23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編號1、2、4、5、6原經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