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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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永照
被   告  劉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嗣於103年4月15日當庭
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
10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
,000元。此聲明金額之變動僅係配合租賃存續期間所為之調
整,實際上原告請求聲明之金額並未擴張或減縮,揆諸首揭
規定,舉重以明輕,自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0日
起至103年4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11,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除給付押租金22,000元外,自
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
截至租賃期間至103年4月9日屆滿為止,被告積欠計5期
租金共55,000元未付,且租賃期間期滿後,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亦無權續占有使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使被告受有利益,被告應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本於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2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於103年
4月9日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自應依上揭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439條規定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計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
滿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判決
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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