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即被處分人  阮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民國103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阮氏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氏葸於民國103年4
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金御都養生
會館」2樓7號包廂內,經 謝東君 媒介,以每節2小時新臺
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 江龍坡 從事「打手槍」
半套性服務(搓弄生殖器)之性交易行為,經警當場查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男客江龍坡前來
消費要求指壓按摩,經金御都養生會館指派為江龍坡從事指
壓按摩服務,在包廂按摩期間,男客江龍坡從未向異議人要
求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異議人為江龍坡按摩1小時後
,約於17時49分許,警方進入養生會館進行臨檢業務,男客
江龍坡被帶至警局,一直表示不要讓其兒子知道,其是否因
此出於急於回家便承認有與異議人性交易行為,否則豈有自
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警方顯係以不正當方式對男客江龍坡取
得口供。再警方聲稱江龍坡褲子尚有精斑殘留,但男客江龍
坡年已80歲以上,異議人並為未其從事半套性交易,其怎可
能會有精斑殘留。又本件警方臨檢時,並未查獲異議人與男
客江龍坡當場從事性交易行為,故無警員書面報告或其他證
物可供佐證,因此僅依男客江龍坡於警詢陳述,自不足以認
定異議人有性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裁
罰處分,實有違誤,令人難以甘服,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係指以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已有性交
或猥褻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經查,本件異議人阮
氏葸於警詢時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男客江龍坡從事「打
手槍」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另在場相關人即金御都養生會館
實際負責人 蘇明祥 委託顧店之友人謝東君於警詢時亦辯陳其
無媒介異議人與男客江龍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等語明確
,至男客江龍坡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至金御都消費1個半小
時1,200元,內容為油壓、全身按摩,還有用手套弄性器官
直到射精之性服務,異議人用毛巾為伊擦拭精液,毛巾由異
議人收走,之前伊來過消費3至4次,每次消費內容都與今
日一樣,包含按摩與半套性交易云云,然其於警詢同時又指
稱:伊今日路過金御都就進入消費,油壓與指壓2小時1,20
0元等語,前後所述消費內容對價顯有未合,且除此男客江
龍坡指述外,警方既未當場查獲,亦無其他證物可資佐證,
自難僅憑其指述異議人有為其套弄生殖器一情,即可據認異
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為,另警
方雖查扣有疑似沾有精液內褲1件、床單4件,但亦未經鑑
驗並提出為異議人本件違法行為之證據,此外本件亦無其他
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是依上所述,本件除上開男客江龍坡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且其上開指述,已為
異議人、上開相關人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與事實相符
,亦難為本件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證據。綜上
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是
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堪予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
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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