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81號
原 告 賴文亮
被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11月26日、金額新台幣
貳佰肆拾萬元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08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3,595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⑴被告
應返還原告定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⑵被告應賠償原告
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除雜樹人員工資4人,1天6,
000元,及運車費2車5,000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2年11
月26日所簽立之面額240萬元本票。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被告應將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
102年11月26日、金額2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還原
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面積22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470萬元,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
,原告給付被告定金40萬元,第二期款190萬元,則於農用
證明核發時給付,餘款240萬元則於登記完畢時支付,惟被
告未依約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延誤土地代書辦理申請農業使
用證明,應可歸責為被告一再拖延未將辦理產權之證明文件
交由土地代書辦理,以致無法於102年12月20日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另被告還是未將印鑑及證明文件交由土地代書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以致無法於103年1月10日登記完畢,本件經
訴外人住商不動產盛吉房屋仲介公司(簡稱盛吉公司)一再
協調,被告應於103年1月14日交付所需證明文件及用印,惟
被告於該日並未交付證明文件及用印給土地代書,而當著土
地代書、盛吉公司人員及原告面前,宣布不願將系爭土地賣
給原告,不惜對簿公堂,當時盛吉公司人員當面告知被告會
因此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須
加倍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仍逕自離開盛吉公司。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履行契約
得由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
違約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故原告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40萬元,
共計8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原告開立發票日102年11月26日
、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支付尾款交付
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請求被告將上開本票交還原告。
㈡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清除地上物,並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農
業使用證明,結果被告地上物都沒有清除,也沒有申請農業
使用證明,已經違反契約約定,故原告不願意支付190萬元
款項,原告並未同意要幫被告清除地上物,或辦理農業使用
證明;盛吉公司於103年2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說本件仲
介已完成要求被告支付服務報酬,被告在103年3月20日則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盡速給付第二期款逾期要沒收訂金。原告
不願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於起訴時候已表示被告違
反契約,原告依合約內容解除此份契約。原告花時間跟被告
協調沒有完成的部分盡速完成,盛吉公司請原告幫被告清除
地上物,盛吉公司請原告報價清除地上物,原告報價4萬元
,人員大概要4個人,要5個工作天,一個人一天工資約1,50
0元,清除雜物要車輛運輸,最少要10車,每車3500元,當
時盛吉公司有幫被告報價是8萬元,後來原告只酌收4萬元,
實際上去清了1天,有4個人去工作,但被告就收回去不讓原
告清。被告在本件起訴後始於103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因為合約第20條文中約定被告如果無法在10日內清除地上
物取得農用證明,就應該在102年12月20日取得農用證明,
被告應該履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已遲延履行,原告於
103年1月14日以前有委託盛吉房仲公司 陳怡婷 向被告要求提
出農業使用證明,陳怡婷說對方無法清除地上物所以沒有辦
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叫原告再給被告一些時間,被告農業
使用證明沒有提出來被告就要繳納增值稅,並且應過戶給原
告,原告在103年1月14日要支付第二期款190萬元,賣方應
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但當日被告表示不願意
賣而逕自離開公司;被告在103年1月18日到1月29日11天之
時間就已經申請出農業使用證明,自契約簽訂102年11月26
日到102年12月20日有20幾天,被告早就可辦好農業使用證
明,從102年12月20日到103年1月14日原告已給予被告展延
的時間,原告已經釋出善意讓被告辦理為什麼沒有辦理,如
果沒有農用證明又不繳納稅金沒有辦法用印,被告根本不願
履約。103年1月14日原告要求10萬元,是被告要拿出來繳納
增值稅,7萬元是清除地上物之費用,102年12月6日就應該
要清除了,契約內有載明10日內要清除,為什麼原告起訴被
告才去辦理,被告違反契約在先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被告應將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
票日102年11月26日、金額2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
還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承買所有系爭土地乙筆,買賣價金470萬元,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原告給付被告定金40萬元,第二期款
190萬元,則於農用證明核發時給付,餘款240萬元則於登記
完畢時支付。詎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於103年1月29日核
發,被告於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即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
依約支付第二期款190萬元,惟原告竟以農業使用證明未於
102年12月20日核發為由,要求被告替其繳納增值稅7萬多元
並扣減買賣價金10萬元,惟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已核發
使用證明並無增值稅,故被告不同意,而原告雖簽發原證3
所示面額190萬元之支票,但並未交付予被告兌領。惟被告
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主管機關何時核發?實非被
告所能控制,亦非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且102年12月20日
僅是預立時程進度,此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民國102年12月20日;農用證明核發及用印付款金額新台幣
壹佰玖拾萬元整。」,其中時間與農用證明核發係以分號隔
開即明。被告遂於103年2月5日以彰化溪湖郵局第13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前會同辦理系爭買賣後續事宜
,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卻以被告未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未依
約辦理過戶為由,主張被告違約,其顯非事實。又被告已於
103年3月20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
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190萬元,詎原告仍未置理,被告爰依
法以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原告起,作為解除兩造系爭土地買賣
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沒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訂金40萬元。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既已核發,原告依約給付第二
期款190萬元,被告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再依約給付尾
款240萬元,兩造間之買賣即得順利進行,被告仍願秉持買
賣誠信,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按民法第230條、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及第254條等規定。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102年12月20日」係預定之時程,而非農業
使用證明核發之時間,因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非被告所得
掌控,縱將102年12月20日解釋為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之時間
,其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農業使用證明確已於103年1
月29日取得,原告並未因遲延而受有任何損害,再者,本件
給付亦無對原告不生利益,且原告亦從未定期催告,故原告
驟起訴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金,與法自
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縱將「
102年12月20日」解釋為被告應取得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
之時間,而被告已於103年1月29日取得,其僅遲延1個月又9
天,該遲延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40萬元,
顯屬過鉅而與法無據。惟原告於被告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依
約應於103年1月29日給付被告190萬元,惟原告迄被告於103
年3月25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未支付,原告對被
告依法亦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已
解除,惟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故被告依法請求原告賠償40萬元,被告以對原
告之遲延賠償請求與原告對被告主張之遲延賠償抵銷。
㈣本件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遲延。此由:⒈按土地稅
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
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
有權之人。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又同法第39
條之2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
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約定:「本約不動產係符合土地稅法之
規定,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因故未能核准時,由可歸
責之一方繳納,不得異議。」,依前開法律條文規定及兩造
之約定可知,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於買賣之情形係原所
有權人,而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係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故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係對於土地之出售人有益,若無
法核發,亦係土地之出售人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於土地
買賣之過戶移轉,並無任何影響。⒉本件系爭買賣,雖約定
被告須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惟農業使用證明縱使未取得,亦
僅係被告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第3條付款方法之約定:「民國102年12月20日;農用
證明核發及用印,付款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故10
2年12月20日縱農業使用證明尚未核發,原告仍應依約給付
190萬元整予被告,被告用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
並未於102年12月20日給付被告190萬元,故本件遲延給付者
,係原告而非被告。⒊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約定應由
賣方(即被告)負責清除地上物,惟清除地上物之時間並未
有任何約定,故只須於本件買賣完成點交前,被告將地上物
清除即為已足。故被告對於清除地上物亦無任何遲延責任。
㈤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被告農業使用證明沒有提出來,他就要繳納增值稅,並且要
過戶給我,價金我要在103年1月14日付給他,縱使他沒有提
出農業使用證明,103年1月14日我也要把190萬元的價金付
給他。我沒有把190萬元付給他,是因為被告說不賣給我
,我說他不賣的話,他要付違約金,被告能不能提出農業使
用證明不是重點。」;另證人陳怡婷證稱:「…後來許先生
跟我們仲介公司協調賣方願意支付增值稅,所以才約定103
年1月14日到我們公司去繳付第二次款項190萬元,那天本來
許先生跟我們談好要繳增值稅的部分,後來有些細項討論賣
方沒有辦法接受。…當天賴先生在現場的時候,說清除地上
物的事情,如果有延誤要罰款,賴先生有擬一個草稿,但是
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原告希望能加註在契約裡面…後來
原告又說要加註罰款的時候,被告就很堅定的說他不賣了。
」等語。均明:本件原告亦主張農業使用證明,是否核發與
其應繳付第二期款190萬元無涉。則既二者並無關聯,原告
自應於102年12月20日依約繳付第二期款。又103年1月14日
苟原告係欲交付第二期款19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無拒絕之
理,亦無表示不賣土地之理,而係原告要求加註原買賣合約
書所無之罰款條件,並要求被告當場簽名,被告因不同意該
罰款條件方表示不賣,被告並非無端拒絕履約至明。
㈥又按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即有依
約給付第二期款190萬元之義務,原告未為給付;雖兩造約
定於103年1月14日繳付第二期款190萬元,惟原告要求加註
原合約所無之罰款約定,被告不同意加註,故而原告亦未給
付第二期款,故被告縱表示不賣土地了,亦屬同時履行抗辯
之主張,被告係合法權利之行使,故本件買賣未完成登記,
非可歸責於被告。另本件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核發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依約給付第二期款190萬元,惟係原告拒
絕履行,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前,拒絕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本件買賣未完成登記,非可歸
責於被告。
㈦末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如不履行
本契約時,得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所收之訂金及價金應於
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
異議。」,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遲
延或違約情事,原告並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且,原告
亦從未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給付之訂金,於法自屬不合。
㈧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兩造所簽立的不爭執,買賣契
約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應該是原告,乙方應該是被告,雙方
簽名相反。原告也確實給付了定金40萬元,被告並沒有說不
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因為本件土地是農業用地並沒有增值
稅,所以原告並沒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190萬元。被告都是
根據地政士的要求,如果要配合用印都會配合,並沒有拒絕
配合的情形,合約書裡面寫的農業核發證明時間還有登記完
畢時間都是預定的時程時間,因為這兩個程序都是主管機關
核發,農業核發使用證明部分在合約書其他事項裡本來是約
定要由被告清除地上物取得農用證明,買賣合約書簽訂之後
原告要求被告要補貼原告4萬元,由原告去清除還有申請農
業使用證明,被告有同意,但是後來原告申請不下來後,原
告又轉回要求被告去申請,所以被告才在102年12月底提出
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被告願意履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原告要先給付190萬元,被告再配合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違約金的請求沒有理由,縱使把102年12月20日做為
兩造約定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核發的時間,逾期也僅1個月,
對於原告並沒有生損害,而且本件繼續履約也對原告沒有產
生不利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所以原告請
求返還定金也於法無據,縱有遲延些許時間,違約金也過高
,應予酌減。
㈨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4日雖然有拿190萬元支票去盛吉房仲
公司,是原告要求被告扣減買賣價金10萬元,還有負擔增值
稅7萬多元,被告不同意,且原告要求被告要補貼4萬元去讓
原告清除地上物,清了一天之後又表示不要清了,要被告自
己清,所以原告已經清除的一天4個人工資6,000元,清運車
資5,000元,一共11,000元,這部分原告在103年3月11日庭
訊時原告有說被告已給付所以不請求。原告把農業使用證明
的時間用得很趕,但是本票沒有壓日期,尾款沒有壓日期,
是用陷阱。本件縱使原告認為被告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有所遲
延,但是原告從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所以其就起訴請求要
求解約,該解除顯不合法,本件之所以被告尚未交付產權移
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190萬
元,被告自得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
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233平方公尺
土地一筆,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總價470萬元
,契約第三條約定於契約成立同時,原告(甲方即承買人)
給付被告(乙方即出賣人)40萬元定金,充為價金之一部,
經被告確實親收無訛,其殘餘價金付款方式約定如下:
102年12月20日:農業證明核發及用印,付款190萬元,
103年1月10日:登記完畢、貸款完成,付款240萬元;買賣
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即承買人欄應由原告簽名,誤
由被告簽名,乙方即出賣人欄應由被告簽名,誤由原告簽名
,係雙方誤簽位置;簽約同時原告並交付原告所簽發、發票
日102年11月26日、金額24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契約第20
條第1項約定,被告承諾出售之農業用地符合核發農業用地
做農業使用證明之條件,倘有不符之情事致無法取得該證明
書時,應於本約成立後十日內負責排除之。兩造約定由被告
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且系爭土地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有地上物
未清除。
㈢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證明書之用途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38條規定農
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㈣原告除交付定金外,其餘價款尚未支付,被告亦未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兩造係經由訴外人盛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而簽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盛吉公司係由陳怡婷負責處理買方(即原
告)之委買事宜,由 陳慶成 負責處理賣方(即被告)之委賣
事宜。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20日取得
土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目的在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被告於
簽約後因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無法符合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之條件,以致未於102年12月20日取得農業使
用證明書,原告因而未給付第二次款項190萬元,被告委託
訴外人 許耀升 與仲介人員陳怡婷協調,兩造於103年1月14日
前往盛吉公司進行協商,過程中被告無法提出何時可完成清
除地上物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故訴外人許耀升表示由原告清
除地上物,其補貼清除費用10萬元予原告,原告及被告均不
同意,後原告要求被告於農曆過年前清除地上物,如無法在
此之前清除被告須罰款,被告亦不同意,並當場表示其不願
意出賣土地給原告,稱在用印(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需文件上)前其都可反悔不賣後離去;關於土增稅部分,許
耀升稱因為一直沒辦法拿到農業使用證明,為讓契約可繼續
進行,許耀升表示土地增值稅由他支付,103年1月14日協商
時被告不同意這樣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怡婷、陳慶成到庭
證述無訛,故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2年12月20日
前清除地上物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二期款190萬元價金,縱然原告於103年1
月14日協商時另要求被告如未於農曆前年清除地上物即須支
付罰款之表示,屬非契約所約定之條款,被告固可拒絕罰款
之要求,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應依原契約之約定應在102年12
月20日清除地上物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之義務,然被告迄至10
3年1月14日仍未清除地上物取得農業使用證明,顯已違約
遲延給付在先,其進而表示不願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已
有不履行並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無訛,則依買賣契約第12條
後段約定:「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解除契約,
乙方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
作為違約賠償金」,故原告依此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洵非無
據;又依證人陳怡婷所述:原告之前就一直要求被告清除地
上物,但被告無法依照時間清除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並一直
委託許耀升來協調,所以雙方才約定103年1月14日到仲介公
司協商等語可知,在契約所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20日提
出農業使用證明之履行期限屆至後,原告即有催告被告履行
此項義務之表示,然迄至103年1月14日被告仍無法依約提出
,故被告給付遲延後,顯然經原告之催告已逾相當之期限仍
不履行,依民法254條之規定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
法有據;查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表示
因被告違反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
還已支付之定金40萬元,實有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時,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被告迄至本件審理中於103年1月29日始取得農
業使用證明,自不得再要求原告依約履行支付第二期190萬
元款項,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權
利,自堪認定。
㈡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原告定金
40萬元及原告所交付金額240萬元本票1紙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均返還40萬元及本票,實屬有據。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兩造買賣契
約第12條後段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原告解除契約時,
被告所收之定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
約賠償金,依此約定原告固可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違約
金,然原告自102年11月26日交付定金至解除系爭契約時間
非長,並無其他已定之計劃或可預期之利益未取得,所受之
損害僅為無法利用定金40萬元,尚無其他成本支出,且其並
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額,再依內政部102年5月就成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訂定重點買賣雙方逾期交屋或
付款之違約賠償責任,其解除契約者,違約金不得超過房地
總價15%(違約之處罰)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系爭
約定違約金額之15%即60,000元(000000元×15%=60000)
,尚為允當,逾此部分,則為不相當,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原
告交付之定金40萬元及240萬元本票1紙,並應依約給付原告
違約金6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
102年11月26日、金額240萬元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