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惠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第六屆立法委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應邀前往中正紀念堂(現名為臺灣民主紀念館),出席「民主聯盟」舉辦之「民主夜市」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參與,就活動內容可共見共聞之公開活動,並於上臺對群眾評論當時 陳水扁 總統出訪帛琉共和國一事時,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公然陳述與上開評論無關,且足以貶損甲○○、丁○○社會評價之:「...這些雜碎像誰啊!像甲○○啊!丙○○啊(丙○○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丁○○啊!就這些貨色嘛...」言詞,而侮辱甲○○、丁○○。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案外人 管碧玲 告訴被告乙○案件,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還有一個人叫管碧玲,一直騷擾我,還說很美,我這個人很誠實,我就說妳很醜啊!結果她告我,還起訴耶!」等語,容屬贅載,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且被告乙○辯稱其受到偵查檢察官傳票時,並非本案,而係案外人陳致中告訴之案件,嗣該案偵查完畢後,突然告知有本案,是其乃遭檢察官突襲性偵查起訴云云。惟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偵查檢察官乃依偵查結果,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已無起訴程序違背法令情事。況,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受理甲○○、丁○○之告訴後,曾分別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同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日傳喚被告接受偵查,然被告則先後提出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同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陳報狀」請假未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九五號卷第五○、五五、六六、六七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九號卷第三、四頁參照),更於前述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陳報狀」中明載:「...懇請貴庭同意陳報人請假,另定期日再為傳喚,且盼與陳致中案一併開庭。」(前揭偵字卷第四頁參照),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出庭應訊時,並同時提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就本案內容具體答辯,且引「康熙字典」、東華書局出版之「漢語大詞典」等,爭執「雜碎」是否為負面詞彙(前揭偵字卷第一二至六八頁參照),顯然被告明知本案偵查內容且業據充分時間準備,更難認有何「受突襲性偵查起訴」之情事,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三、承上,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受檢察官偵查所言,係已有充分之準備後之陳述,被告辯稱偵查檢察官採突襲方式,其不瞭解狀況云云,仍難採信,被告此偵查中所言,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復辯稱檢察官用以證明其涉嫌犯罪之「年代新聞」側錄光碟內容(下稱本案新聞光碟內容片段)係遭剪接,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仍不否認曾在事實欄所載時地,陳述「這些雜碎像誰啊!像甲○○啊!...丁○○啊!就這些貨色嘛」言詞(然辯稱係批評國會亂象而非侮辱甲○○等人,詳後述),是就此部分,已有證據能力。同上理由,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下稱偵查中勘驗筆錄)之此部分記錄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公然陳稱:「這些雜碎像誰啊!像甲○○啊!...!丁○○啊!就這些貨色嘛...」(下稱本案侮辱言詞),核與本案新聞光碟內容片段、偵查中勘驗筆錄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丁○○(下均逕稱其名)之行為。辯稱:本案新聞光碟內容片段,乃經過新聞媒體剪接而成,有斷章取義情事,且其言論係針對法務部部長等文武百官送機事件所為,屬對整體公共議題所為之個人評論,並非無端指摘,亦非針對甲○○、丁○○等人所為之評論。其當天演講內容前後達二十幾分鐘,主題是表達其對立委生涯感到厭倦,希望可以轉換到監察委員的位置,若其是監察委員,對於現在某些很糟糕的事情即有公權力可以積極處理,且獨立行使職權,不像立法委員是採取合議制,會被其他人干擾。其所陳述的乃指國會亂象,並非甲○○、丁○○個人,而國會亂象就是會用很多瑣碎、混亂、暴烈、混淆黑白的言行去轉移問題的癥結及焦點,媒體又很喜歡報導這些沒有意義的垃圾言行,其認為這些國會亂象的行為如同雜碎,所以其演講過程中把這些國會亂象稱之為雜碎,但是經過剪接之後,變成以雜碎描述人,此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細譯被告所述:「些雜碎像誰啊!像甲○○啊!...!丁
○○啊!就這些貨色嘛...,」之本案侮辱言詞,前後連貫,語意完整而未中斷,以具通常智識之一般客觀人經驗法則論斷,均可認知被告乃指摘甲○○、丁○○為雜碎,且以「貨色」抨擊之,縱使被告前言乃評論國內政府官員於陳水扁出訪邦交國時前往送機,並假設自己若為監察委員,可以依法調查處理該等行為,但均無任何合理關連可以引導出抨擊甲○○、丁○○為「雜碎」、「貨色」之言詞。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罵雜碎?)答:在戶外的群眾演講,本來用語就會比較辛辣。」(上揭偵字卷第一○九頁參照),並在所提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先引經據典解釋「雜碎」不一定為負面詞彙,再接續辯稱:「四、政治人物應受嚴格檢視及公評:...告訴人丁○○身為執政黨中央黨部核心幹部...應受到最高度之檢視及公評,告訴人甲○○及丙○○均為立法委員,接受數萬名公民之信任與委託,均應受到最高度之檢視及公評。...綜上告訴人之行為表現,告訴人於社會上已有定型之評價,絕不會因被告之一些話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告訴人若僅從『雜亂零碎』之事著眼,實難擔任執政黨黨部核心幹部、國會立法委員之重要角色告訴人應受嚴格檢視及公評...」(前揭偵字卷第一二至一六頁參照)。總其所陳、所辯意旨,被告出言「雜碎」、「貨色」,確實針對甲○○、丁○○等而來,被告嗣後變異供陳,改稱其「雜碎」、「貨色」二詞並非對人,而係評論「國會亂象」,乃臨訟杜撰,委無可採。
㈡「雜碎」、「貨色」二詞,固然有「雜亂零碎」、「牛羊等
的內臟」、貨物等解釋、用法,但此等解釋,均在用以形容事件、物品,如以之指摘欲批評之某人,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的經驗法則,顯乃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味,被告以「雜碎」、「貨色」抨擊甲○○、丁○○,客觀上確已該當公然侮辱,況被告自承從未以「雜碎」、「貨色」形容他人(本院卷第一○九頁參照),益證被告明知該等用詞不容用以指述他人,被告辯稱該等用語難認負面詞彙云云,非得憑信。再者,毋論本案新聞光碟內容片段是否遭到剪接,被告於本案侮辱言詞之前後發言是否屬合理評論時事,因不管如何延伸,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語出「些雜碎像誰啊!像甲○○啊!...!丁○○啊!就這些貨色嘛...,」侮辱言詞的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所言具有前後脈絡可稽,並非有意針對甲○○、丁○○而侮辱云云,亦不足採。因之,被告聲請調閱其案發當日全程言行之錄影帶,或傳喚在場目擊者 謝大寧 、 錢達 、 黃光國 、 張亞中 以還原事發經過云云,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縱予調查,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心證,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公然侮辱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侮辱甲○○、丁○○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經濟學博士,美國康乃爾大學博士後研究,曾任訪問學者、中華經濟研究院研究員,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與農業經濟研究所教授,行為時乃立法委員,學歷、經歷、身分、地位非一般民眾可比,惜不知謹言慎行、為民表率,而出此謾罵言詞,損及甲○○、丁○○名譽。且雖被告時常揭發時弊,對所揭屬實方面,對民眾、社會確有一定貢獻,但於本案中,卻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為,懇切反省,而游辭巧飾,誠令人遺憾。爰審酌上記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為此犯行時所受案發現場氣氛之刺激,侮辱之言詞內容、與被害人甲○○、丁○○平日之關係,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第六屆立法委員,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應邀前往中正紀念堂,出席「民主聯盟」舉辦之「民主夜市」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參與,就活動內容可共見共聞之公開活動,並於上臺對群眾評論當時陳水扁總統出訪帛琉共和國一事時,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公然陳述與上開評論無關,且足以貶損丙○○社會評價之:「...這些雜碎像誰啊!像甲○○啊!丙○○啊!丁○○啊!(甲○○、丁○○部分如前述有罪部分所論斷)就這些貨色嘛...」言詞,而侮辱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六○頁參照),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公然侮辱甲○○、丁○○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