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3月,於96年9月18日因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壬○○贈予其前岳父庚○○飼養之黑色土狗失蹤,其無意中得知鄰人戊○○之狗曾遭收取餿水為業之 蕭龍輝 竊取,懷疑該土狗亦有可能為蕭龍輝抱走,因而欲找蕭龍輝查問。嗣於97年4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壬○○與其前妻己○○見蕭龍輝在臺中縣○○鄉○○村○○街○○○號(為庚○○住處)前之餿水桶收集餿水,即上前質問蕭龍輝有無竊取庚○○所飼養之黑色土狗,蕭龍輝一再否認,為證明清白,乃由蕭龍輝駕車在前,壬○○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休旅車搭載己○○尾隨在後,隨同蕭龍輝至蕭龍輝家查看確認,渠等先後至蕭龍輝臺中縣○○鄉○○村○○路花眉巷7之27號住處附近之豬舍、上址住處及附近田裡找尋狗隻,然均未有所獲,壬○○與己○○為返家祭拜(當日為清明節),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先行離去。嗣至同日下午2時許,己○○見蕭龍輝復返回臺中市○○街○○○號前收集餿水,即告知壬○○,壬○○即又出面詢問蕭龍輝將狗抱到何處,然因蕭龍輝仍一再否認竊取狗隻,致壬○○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置蕭龍輝於死之意,惟客觀上能預見以膝蓋猛力撞及人體腹部,可能使他人內部器官損壞,進而導致死亡,竟因其主觀上未為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膝膝蓋猛力撞擊及蕭龍輝左腹部,致使蕭龍輝受有腹部挫傷、小腸外傷性破裂之傷害,蕭龍輝迫於無奈始應允願歸還土狗,在旁之己○○見狀即與壬○○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己○○填妥「由民國97年4月4日,因口頭上答應於晚間
22點以前,歸還於之前抱走一隻黑色土狗給飼主」內容之字條,要求蕭龍輝在下方當事人處簽名始得離去,蕭龍輝於已受傷之情形下,為求脫身而在上簽名,壬○○、己○○即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蕭龍輝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蕭龍輝返家後,因小腸外傷性引發腹膜炎而感覺肚子疼痛,之後陸續前往大雅澄清醫院接受治療,惟未能於第一時間確診病情,嗣於97年4月9日晚上7時許轉送署立豐原醫院進行緊急手術,延至同年月10日晚上7時42分因小腸外傷性破裂致急性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龍輝之妻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之
5),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陳述,其虛偽可能性偏低,可信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此美國聯邦證據法,以列舉方式詳列27種傳聞例外,其中第804條為證人有「不能作證」情形時傳聞例外,其具體態樣有四種:即⑴先前證言。⑵在相信即將死亡時所做陳述。⑶違反利益陳述。⑷個人或家族歷史陳述等。其法理基礎在於任何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或書面),若於陳述當時情況,得保障該陳述真實性,而法官在考量該陳述對案件重要性,該陳述不可取代性及司法正義等情形下,得容許該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參照 王兆鵬 著美國刑事訴訟法,363至364頁);另參諸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亦認傳聞陳述在具備可信性、必要性及不可缺性之情下,得容許其證據能力。準此,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僅該證明力如何,得由法院綜合情節判斷。
三、查本件被害人蕭龍輝於97年4月10日晚上7時42分許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126頁),則被害人顯已因死亡而無從傳喚,雖其死亡前對證人即其配偶丙○之陳述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定情形不符。惟如上述,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認定,係以該陳述有無特信性為認定基礎,參酌上開美國聯邦證據法有關傳聞例外法理,被害人蕭龍輝於即將死亡前所為陳述,虛偽可能性偏低,可信程度較高,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具有不可取代性,且證人丙○所轉述被害人傷勢由來之情節,核與被害人死亡後解剖被害人屍體之解剖結果相符(詳後述),參以被告陳稱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及證人並不認識,則被害人、證人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所為轉述被害人陳述受傷及遭強制之經過雖係傳聞供述,惟因具特別可信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所證述被害人帶同伊指認毆打之人及所見被害人受傷、救治之情形,均係其親身經歷,即非傳聞,此部分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97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向被害人蕭龍輝詢問其岳父飼養之土狗下落,並開車跟隨蕭龍輝回其住處及附近查尋未果;於同日下午2時許,復見蕭龍輝,其又詢問土狗下落,嗣蕭龍輝有在其前妻己○○出具之切結書上簽名,允諾於當日晚上10時前抱回土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蕭龍輝,不知蕭龍輝為何受傷,且伊係技巧性的套蕭龍輝的話,蕭龍輝始坦承抱走土狗,並自願簽下切結書,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丙○之指訴,有諸多瑕疵,尚難採憑,且被害人致死原因為急性腹膜炎,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壬○○係於97年4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跟隨被害人回其住處查看⑴關於被告壬○○於97年4月4日上午遇見蕭龍輝,嗣隨同返家
時之時間,被告壬○○供稱係於當日上午11時許與其前妻遇見蕭龍輝,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稱:「(97年4月4日當天看到蕭龍輝之時間?)約中午11點半左右」「我們看到他在收餿水,我就跟壬○○說去問看看狗有沒有在他那邊,蕭龍輝說他沒有偷我們家的狗,我們講了5、6分鐘,蕭龍輝說他要去豬舍,就說要跟他回去,我們是先到豬舍,約10分的路程,看了1、2分鐘之後再回去蕭龍輝家,豬舍到他家約5、6分鐘,在蕭龍輝家門口待約5分鐘左右,之後我跟壬○○還有小孩回壬○○回家吃飯及拜拜,蕭龍輝就留在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2人所述時間略有出入,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蕭龍輝告知壬○○約10點多回家找狗,伊去菜市場買菜,於10點多快11點時回家時他們已離開了(見本院卷96頁反面);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約從4月4日上午10時在住處油漆窗戶至上午11時許,期間聽到收餿水之男子與另一男子爭吵時間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乙○○則證稱:我當日早上去祭拜,11點前回來,有見到3.4人在餿水桶處爭吵,沒多久就離開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蕭龍輝之鄰居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約11點左右,我在家準備拜拜,聽到外面有人講話的聲音很大聲,但講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我準備好拜拜的東西後有出去外面查看,看到一部休旅車準備開走,我沒有看到車內有什麼人,他們都已經坐上車了,我出去的時侯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所供時間雖略有出入,然因被告係先於臺中縣○○鄉○○街○○○號前之餿水桶處與被害人蕭龍輝發生爭執,則綜合當時聽聞爭執聲之證人辛○○、乙○○之證詞,可認被告應係於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遇見蕭龍輝並隨同返家查看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離開蕭龍輝住處。
⑵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指稱:「蕭龍輝說是先到我家找然後再
到豬舍找,找不到後是壬○○他們一起回到蒐集餿水的地方,沒有回家。」等語,然被告壬○○供稱其係與己○○先行駕車返家掃墓,蕭龍輝並未與之同返回餿水桶處,是到當日下午2時許,才又見蕭龍輝返回餿水桶處等語,核與證人己○○前揭證述相符,而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所證,其當時出來查看時僅見休旅車駛離,並未見蕭龍輝,是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查看被害人蕭龍輝住處完畢後,被害人復隨同其返回臺中縣○○鄉○○路○○○號前之餿水桶處。而按告訴人之指訴乃係聽聞蕭龍輝之陳述,依首揭說明,固有證據能力,仍其因係聽聞而來,非己身親自經歷,於轉述過程中,不無原陳述者記憶錯誤或轉述者誤解陳述者之意,或轉述過程產生錯誤、轉述者記憶錯誤等之可能,其陳述之證明力自非親身經驗者所可比擬;又雖證人即告訴人丙○陳 稱伊 當日11時許返家後,未見蕭龍輝在家,蕭龍輝直到下午2時許才返家等語,惟其間蕭龍輝非無可能自行外出至他處,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轉述,認定蕭龍輝復隨同被告壬○○一同返回前揭餿水桶處。
(二)被告壬○○確於97年4月4日下午2時許以右膝膝蓋猛力撞擊蕭龍輝腹部,致蕭龍輝受傷;並與己○○共同脅迫壬○○於切結書上簽名。
⑴被告壬○○毆傷蕭龍輝之時間點: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稱:「(97年4月4日蕭龍輝告知是上午去蒐集餿水時被毆打,還是下午切簽切書時被毆打的?)是上午蒐集餿水時被毆打的,是打完才回家找狗的」「(當天中午找完狗後,蕭龍輝是否有回到家裡?)蕭龍輝說是先到我家找然後再到豬舍找,找不到後是跟壬○○他們一起回到蒐集餿水的地方,沒有回家。」(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然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蕭龍輝當日曾隨同被告壬○○回原處;且據證人辛○○、乙○○均證稱:當天上午有聽到爭吵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收餿水的人(即蕭龍輝)被毆打;再參以丁○○證稱:我在家準備拜拜,聽到外面有人講話聲音很大,我準備好拜拜的東西後有出去外面查看,沒有看到蕭龍輝,有聽到蕭龍輝跟別人講話的聲音,當時蕭龍輝聲音的音量跟平常差不多;嗣約於3時30分聽到蕭龍輝在家裡哀嚎的聲音(原證稱下午1.2點時聽到,經提示警詢筆錄,陳稱警詢距案發較近,應以警詢時供稱3時30分聽到為準)等情,可認被告蕭龍輝於案發當日上午返家時,應尚未被毆受傷,蓋如其當時已被毆打,衡情肉體受有痛若,精神亦感受壓力,應無可能於被告壬○○隨同其返家時,仍大聲與被告壬○○吵鬧爭辯,且聲音均與平常無異,由是以觀,應以被告及證人己○○所供,渠等於早上並未毆打被害人,係於當日下午2時許,又見被害人蕭龍輝在餿水桶處,始復上前與之爭執乙節為可採。
⑵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何知道蕭
龍輝遭人毆打?)他當天下午2時許回家跟我說他去蒐集餿水時被人家打,‧‧‧那個年輕人就用膝蓋撞擊他的腹部,他有比動作給我看,當時他說他肚子會痛,回家有一直呻吟很大聲,說很痛。」「他說那個年輕人不相信他沒有偷狗,就跟我先生回家找狗,還有到田裡面即豬舍找,但都沒有找到,我先生還有跟他們回到蒐集餿水的地方,在那邊爭吵,那個年輕人還是不相信蕭龍輝沒有偷他的狗,他認為是蕭龍輝將狗賣掉了,所以要蕭龍輝簽切結書10點以前要將狗交回去,不然不讓他回去」「(蕭龍輝沒有告知打他的是何人,你們後來如何找到打他的人?)4月6日他又出去蒐集餿水,很久沒有回家,我跟我女兒出去找他,他在大雅那邊蒐集餿水那邊休息,人懶懶的,我找到他以後就叫他帶我去找打他的人住在哪裡,蕭龍輝有帶我去,打他的人就住○○○鄉○○街○○○號,蕭龍輝有告訴我就是住在這一間的人打他的。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與其初於97年4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警詢中供稱:「當時對方父子兩人一直問我先生說有偷抓我的黑色土狗是不是,我先生說沒有,對方兒子就用右膝撞我先生的腹,說不相信,要到我們家那邊找看看,他們便開著OK─4888自色SATURN自小客車跟著我先生到住家,之後他們大約於11時許到我們家裡及附近田園找都處有找到,後來在12時許就又回到臺中縣大雅金上楓村20民權街153號旁餿水桶,可是他們一直糾纏著我先生不讓他離開,說他們家有裝監視器有拍到我先生偷抓狗,一直說狗會找不到一定是我先生己經偷抓去賣了,要我先生晚上22時來這裡看監視器,現在要離開的話要簽下一切契約書(內容大致為我先生於22時前將狗歸給他)且捺印,就放我先生離開了。」等情節大致相符,雖就被害人 蔡龍輝 未隨同被告返回原處及被毆打之時點與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認定不同,有如上述,然就證人丙○轉述被害人受傷之原因、經過,則確有所據:蓋證人丙○於97年4月10日初至警訊為上開指訴時,蔡龍輝尚未死亡,而所簽之切結書僅有1份由被告壬○○留存,如非蔡龍輝告知,證人丙○不可能憑空知悉蔡龍輝受傷之緣由及該切結書之內容,而蔡龍輝於97年4月10日晚上7時
42分死亡後,經解剖結果,認:「‧‧‧在解剖當日腹部依然明顯可見較獨特的外傷是在左側下腹部的局部區域,如果由卷內所述是因膝蓋撞擊(或其他鈍形面)所造成是可符合的外傷型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8頁)。且據該解剖報告書所載蔡龍輝身高為163公分,被告壬○○則供陳其身高為169公分,上開外傷區域,與其2人面對面,被告以右膝蓋抬起頂撞蔡龍輝之位置相符;再者,被害人蕭龍輝於97年4月5日至大雅澄清醫院就診時,即自述其被打肚子痛,此業據該院院長 曹玉山 醫師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97年度偵卷第10319號卷第26-27頁),並有載明病人主訴腹部被打之大雅澄清醫院護理病歷、護理記錄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5頁、第78頁),再再可徵上開證人轉述被害人陳稱遭被告以右膝蓋撞擊腹部之情節為實在,要難以證人所述部分時間點先後順序與本院認定不同,即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⑶又就被害人蕭龍輝簽寫切結書之緣由,被告初於97年4月10
日警詢時供稱:「‧‧‧我前岳父跟他說我有人看到他偷抱走我家的狗,他說會買來還他,我跟他說不用,只要把我的狗還我,他說給他三天的時間,我跟他說只要今天晚上22時前把狗還給我就好,可是後來就沒消息了‧‧‧」(見相驗卷第10頁),於4月11日偵訊時則稱:「‧‧‧當日下午3點多回到民權街又遇到蕭龍輝,我告知我有證人我前妻己○○及監視器,他就寫了1張切結書要歸還,‧‧‧」‧「(你無法確定土狗是你所養,監視器也未確定拍到,為何蕭龍輝會願意簽切結書願意歸還?)我是運用技巧來套他的話」(見相驗卷第39頁),於5月13日偵訊時則稱「當天蕭龍輝說要抱來還我,但並沒有還,他說已送人了。」(見97年度偵字第10319號卷第11頁)等語,則如被害人蕭龍輝實際上已將土狗送予他人,如何應允於當日晚上10時抱來返還被告?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週旋甚久,被害人始坦承竊狗,被告為何不立即取回土狗,反待被告於晚上10時再行送回而徒留後患?況依證人辛○○、乙○○、丁○○所證,被告壬○○與被害人蕭龍輝於當日上午尚就竊狗之事大聲爭執,被害人蕭龍輝均否認有竊狗之事,而實際上被告所稱之監視器,亦未錄得被告竊狗之畫面,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則於被告未能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被害人何以一反原先之堅持而突願於切結書上簽名?又如被告所稱其係用運用技巧性的套話,稱有監視器畫面而使被害人吐實云云,果若如此,被告於上午遇見被害人時即可為之,何必大費周章與被害人互為爭執,並隨被害人返家查看?是被告所供,悖離常情殊甚,誠難採信。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切結書時,壬○○與蕭龍輝並未發生爭執,壬○○說要放監視器給蕭龍輝看時,蕭龍輝有承認狗是他偷的,不然他要錢給我們買狗云云,然按己○○為被告之前妻,且於蕭龍輝簽切結書時全程在場,並由其擬妥切結書內容,則所供涉及己身是否共涉強制罪,顯係附和被告並卸免已身罪責之詞,實無足採。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開車經過看了一下就回家,之後沒有再去看,亦即乙○○並未全程在場目睹被害人蕭龍輝於切結書上簽名之過程,即難以乙○○證稱未見被告對被害人施暴乙節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被害人應係在遭受外力壓迫之情形下,迫不得已始應允還狗,並有簽寫切結書之舉,參以如上所述,被害人生前已明白陳稱其遭被告以右膝蓋撞擊腹部,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轉述被告要被害人簽切結書始得讓被害人離去等節綜觀,本案係被告先以右膝蓋撞擊被害人腹部,被害人於受有腹傷之情形下,迫於無奈而應允返還土狗,被告壬○○及己○○順勢要求被害人簽寫切結書始得離去,並由己○○自行草擬切結書,被害人為求脫離困境始於該切結書上簽名,則被告與己○○有利用被害人已遭毆傷急欲離去,逼被害人於切結書上簽名,否則不讓其離去,共同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害人蕭龍輝死亡與被告壬○○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⑴辯護人雖以被害人蕭龍輝係急性腹膜炎死亡,與被告行為無
因果關係為被告置辯。然查,被告死亡後,屍體經解剖結果認:「‧‧‧⒊胸腹部之解剖,在腹部左側的表皮有5×3公分的皮下出血傷,腹繫膜、腸道有部分區域的出血現象,腹腔、小腸、腹膜有局部膿瘍形成,在小腹則有發現腸穿孔、破裂,因此造成死亡的原因是由於小腸外傷性破裂,導致腹腔內急性腹膜,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死。⒋由卷內資料,死者在生前於97年4月4日上午和他人發生爭執,同日下午14時跟妻子說肚子很痛、呼吸困難,而後雖有吃藥,症狀依然存在,在4月5日前往大雅澄清醫院救治,之後每日門診治療,但病情依然,直至4月9日病情惡化才住院治療。從事件發生至住院治療約隔6日左右,就時間點來說,腹部之外傷發生在死者生前和他人爭執當日,而死亡原因和腹部之外傷有因果關係,另在解剖當日腹部依然明顯可見較獨特的外傷是在左側下腹部的局部區域,如果由卷內所述是因膝蓋撞擊(或其他鈍形面)所造成是可符合的外傷型態,但不像條狀的物體所造成的外傷型態(例如方向盤、長棍)。至於死亡的方式,如果司法調查最後的結果,確實是有他人外力介入則死亡方式為他殺。‧‧‧」,有前揭解剖報告書、相驗與解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直接引起死亡的原因雖為急性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然上開死亡之先行原因乃為小腸外傷性破裂,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引起小腸外傷性破裂之原因即為被害人腹部遭被告以右膝蓋撞擊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⑵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從而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只是於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論處。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惟人體腹腔為腸胃道所在,而小腸極易因外力壓迫導致破裂,並因小腸破裂引發腹膜炎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預見,然被告以其右膝蓋撞擊被害人腹部,且於被害人死亡後,屍體解剖結果,腹部左側表皮仍有5×3公分的皮下出血傷,足見其力道之猛,是被告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其客觀上應知其所為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此既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為此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負其罪責。
(四)此外,本案並有被害人蕭龍輝簽名之切結書1份、大雅澄清醫院醫院97年4月10日診斷明書及該院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要、手術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被告傷害被害人因而致人於死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檢察官認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洽。又被告犯上開強制罪,與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3月,於96年9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傷害致人於死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為前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並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迄未與被害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己○○共犯強制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