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2、3月間,因扶輪社社團活動認識 宇宙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宇宙光電公司)之監察人己○,因而知悉宇宙光電公司急需資金擴展業務,遂透過己○之介紹認識宇宙光電公司董事長丙○○,詎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向丙○○佯稱認識金主即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丁○○,目前正向政府請求歸還非法沒收其父 林迫 之財產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20億元,政府已行文告知即將撥付上開賠償金,丁○○於3個月內可自該賠償金中提撥5億元投資宇宙光電公司等語,並向丙○○要求2﹪之佣金即1,000萬元,且須先行支付部分佣金300萬元,丙○○因當時宇宙光電公司擴展業務之需,誤信為真而應允之,丙○○復因宇宙光電公司稅捐及財務報表編製問題,而接受戊○○之建議,以技術研發費之科目,先行支付該300萬元之佣金,故丙○○乃於同年4月8日代表宇宙光電公司與戊○○經營之 先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先瑩公司)在宇宙光電公司辦公室內,簽訂委任暨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先瑩公司應於93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招募5億元之資金投資宇宙光電公司,雙方並進行相關產品業務之合作事宜,宇宙光電公司則支付先瑩公司上開總金額之2﹪作為報酬,並預付300萬元作為先瑩公司技術研發費,如先瑩公司未能如期完成資金招募,則須全數返還已收取之技術研發費,丙○○並代表宇宙光電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支票2紙交付戊○○,戊○○則開立營業人先瑩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3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與宇宙光電公司作為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提示兌現後,並未依約為宇宙光電公司引進上開投資資金,遂要求丙○○將上開委任暨合作契約書之期限延展至同年7月30日,戊○○屆期仍未能依約招募資金投資宇宙光電公司,亦不返還已收取之300萬元,經丙○○及宇宙光電公司執行長甲○○直接與丁○○聯繫,丁○○氣憤表示並未委託戊○○代為尋求投資管道等語,丙○○、甲○○始悉遭騙。
二、案經被害人宇宙光電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代表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陳述,依卷內資料,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乃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金主丁○○投資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5億元,並於93年4月8日代表先瑩公司與丙○○代表之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簽訂委任及合作契約書,並收取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00萬元之支票2紙後,予以提示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收取該300萬元係技術研發費而非介紹金主之佣金,介紹金主投資之佣金係事成之後才給付,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技術顧問,當時已研發完成電容式觸控面板應用於高精度之指紋辨識模組系統,伊已正式發表該技術,之後才介紹金主,因告訴人公司有資金缺口,故希望伊介紹金主投資等語。
二、經查:㈠丙○○於93年4月8日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先瑩公司
在宇宙光電公司辦公室內,簽訂委任暨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先瑩公司應於93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招募3億元之資金投資告訴人公司,雙方並進行相關產品業務之合作事宜,告訴人公司則支付先瑩公司上開總金額之2﹪作為報酬,並預付300萬元作為先瑩公司技術研發費,如先瑩公司未能如期完成資金招募,則須全數返還已收取之技術研發費,丙○○並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支票2紙交付被告,被告則開立營業人先瑩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3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與告訴人公司作為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嗣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提示兌現,而領得該300萬元,然被告屆期並未引介金主丁○○投資5億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任暨合作契約書、宇宙光電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簽發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先瑩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3年2、3月間,因扶輪社社團活動認識告訴人公司之
監察人己○,因而知悉告訴人公司急需資金擴展業務,遂透過己○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並主動向丙○○稱認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丁○○,目前正向政府請求歸還非法沒收其父林迫之財產合計約220億元,政府已行文告知即將撥付上開賠償金,丁○○於3個月內可自該賠償金中提撥5億元投資告訴人公司等語,並向丙○○要求2﹪之佣金即1,000萬元,且須先行支付部分佣金300萬元,丙○○因告訴人公司稅捐及財務報表編製問題,故接受戊○○之建議,形式上與被告經營之先瑩公司簽訂委任暨合作契約書,以技術研發費之方式,先行支付該300萬元之佣金與被告,實際上該契約之用意即係雙方約定被告須引介金主丁○○投資告訴人公司5億元,若無法順利完成,被告即須返還該先行支付之300萬元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甲○○、監察人詹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再觀諸該委任暨合作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其上已載明甲方(即告訴人公司)有增資計畫,乙方(即先瑩公司)於該契約其間屆滿前,向特定人招募5億元之股款投資甲方,甲方於委任事項完成時,即給付上開金額之2﹪(即1,000萬元)做為乙方之報酬,甲方並應先行支付300萬元作為預付乙方之技術研發費,但該項金額應包括於酬勞總數中,如乙方未能完成招募5億元股款投資,即應無條件將已收取之300萬元技術研發費全數返還甲方等事項,該契約書雖同時載明相關產品業務之合作事宜,然該契約書亦明訂合作方式須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足見該委任暨合作契約書之簽訂,係因告訴人公司對於該先行支付被告筆300萬元之佣金,為告訴人公司內部稅捐及財務報表編製科目之方便,形式上以簽訂該契約書之方式為之,並由丙○○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總計300萬元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支票2紙交付被告,而先行支付部分之佣金,是被告辯稱該300萬元係告訴人公司支付之技術研發費,與引介丁○○投資告訴人公司5億元之事無關等語,顯不足採。
㈢證人丙○○、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在上開委任暨
合作契約書之3個月有效期限內,渠等有與丁○○見面,被告曾向渠等要求不要提及被告收取佣金一事,被告表示不希望讓丁○○知道伊私下收取佣金,之後被告未如期引介丁○○投資,渠等有去找丁○○詢問,丁○○當場氣憤表示沒有投資這回事,亦未委託戊○○代為尋求投資管道等語。再觀諸丙○○提出丁○○事後交付與其之有關丁○○之父林迫因二二八事件受害而向政府請求歸還非法沒收財產合計約220億元之私人及政府文件,其上僅記載丁○○曾提出相關證人之書面聲明其父林迫確實遭政府沒收財產及丁○○向政府相關單位請求歸還財產,然並無任何政府公文明確允諾將歸還
220億元與丁○○之事項記載。從而,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表示可引介丁○○投資告訴人公司5億元當時,丁○○是否如願可向政府請求歸還其負林迫遭沒收之財產,而可獲得約220億元之賠償金一事,係屬不確定之事項。
㈣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公司因擴展業務急需資金之際,對於丁○
○是否確能獲得政府賠償220億一事尚不確定,竟主動向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佯稱認識金主即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丁○○,目前正向政府請求歸還非法沒收其父林迫之財產合計約220億元,政府已行文告知即將撥付上開賠償金,丁○○於3個月內可自該賠償金中提撥5億元投資宇宙光電公司等語,並向丙○○要求2﹪之佣金,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丙○○施用詐術,致丙○○誤信為真而應允之,並接受被告之建議以技術研發費之科目,先行支付該300萬元之佣金與被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知悉告訴人公司因擴展業務急需資金,明知無法確實引介金主投資該公司,竟趁機以詐術向告訴人公司詐取佣金,其動機可議,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人公司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曾經臺北地檢署於95年1月10日以乙○大麗緝字第0156號發布通緝,嗣為警於98年9月21日緝獲歸案,此有臺北地檢署上開通緝書(稿)、撤銷通緝書(稿)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受款人│金額(新台幣)│├──┼─────┼────┼────┼───────┤│1│IC0000000│93.4.12│先瑩科技│250萬元│││││有限公司││├──┼─────┼────┼────┼───────┤│2│IC0000000│93.4.12│先瑩科技│50萬元│││││有限公司││└──┴─────┴────┴────┴───────┘附表二:
┌───┬────┬───┬───┬───┬─────┐│買受人│日期│品名│金額(│營業稅│總計(新台│││││新台幣│(新台│幣)│││││)│幣)││├───┼────┼───┼───┼───┼─────┤│宇宙光│93.4.12│技術研│2,857,│140,85│300萬元││電股份││發費│143元│7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