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於89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8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14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戒治期間已於91年1月12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6年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8年11月22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嘉興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吸食器內,在其下方點火燒烤加熱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2時45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警員於上址執行巡邏勤務,見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自其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154公克,淨重0.014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自首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154公克,淨重0.014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含包裝袋1個)0.1540公克,淨重0.0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630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偵查卷第42頁)。又被告於98年11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3649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8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偵查卷第48頁、第47頁)。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22日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980ng/ml、9,66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亦即被告於98年11月22日為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於89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8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14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戒治期間已於91年1月12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90年度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既於89年3月20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於89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並經追訴、處罰,則其於98年11月22日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
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包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於98年11月22日晚間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警員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主動從其左褲袋取出等情,有移送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於初次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查獲之毒品係其所有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本件係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神色慌張,基於職業敏感度而依法上前盤查,被告主動交出扣案物品,顯然於盤查時,警員尚不知被告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則被告遭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之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警員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
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毛重0.1540公克,淨重0.0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餘重0.013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