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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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175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訂有明文。
惟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有所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8日20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臺北市○○○路○段○○巷巷口,不依標誌指示而右轉,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原處分誤載為水源路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舉發通知單係載:禁止右轉處右轉)之違規行為為由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及設置該標誌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禁制標誌設置位置與設置規則第18條、第20條之規定不合,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坐下後只有約160公分,無法看到該3百多公分高之標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8日20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臺北市○○○路○段○○巷巷口,未依標誌指示而右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所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影本可查,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原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X-517591號)乙紙在卷可佐,則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之案發地點右轉之情,足堪認定。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參照)。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上開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現場係臺北市○○○路○段○○巷巷口,依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99年3月2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送之4張採證照片及丈量結果之記載所示,案發地點之標誌為共桿設置,設置順序分別為禁制標誌(禁止右轉)、附牌(自行車除外)及指示標誌(自行車導引牌),經量測該處桿件由下至禁止右轉標誌牌面下緣處高度為340公分,另至自行車除外(附牌)下緣處高度為314.5公分,及自行車導引牌面下緣處高度為239公分,則本案舉發現場之系爭標誌之共桿設置標誌面數、排列順序確係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無疑,但該共桿設置標誌牌面下緣之最低高度,並不符合該條項之設置原則。次查,卷附交工處99年1月1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935040800號函,係回覆原處分機關之函查而說明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提到設置標誌高度,標誌牌下緣距路面邊線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係為設置最低高度原則非限制在此範圍之內」,然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雖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但究其立法之目的,應係考量交通標誌之設置機關於施設交通標誌時,需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與曲直、車流量大小以及周邊其他影響之因素,而例外有給予設置機關彈性考量之必要,非謂該規定僅載明「為原則」即可棄原則而就例外無限制予以擴張,且此項彈性之考量既屬例外,解釋上即應從嚴,以免例外反成為原則之不當情況。況以前揭交工處99年3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採證照片以觀,舉發地點之路段路面寬廣、筆直,該標誌設置之地點亦無路口遭遮蔽有妨礙行人通行之情,並無例外變更設置高度之需要,然系爭標誌之設置未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最高2公尺10公分之原則為設置,且桿件由下至自行車導引牌面下緣處高度高達239公分,至禁止右轉標誌牌面下緣處高度更高達340公分,明顯高出上開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最高2公尺10公分之設置原則,顯有不當,則受處分人主張該處標誌設置不合法律之規定,尚屬有據。而交通標誌之高低,確有影響一般人是否能於道路上一定遠近之距離內察覺周邊交通標誌設置所表示內容之可能,是以本件系爭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一般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即非無疑。異議人據此質疑該標誌之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致其騎乘機車後無法於適當距離內見及該標誌,以資遵守,尚屬可信。至異議人陳述系爭標誌設置另違反設置規則第20條部分,其內容係規定標誌及附牌之架設方式與支柱、支架之材質及其上所應漆繪之顏色及範圍,核與本案舉發事實或法律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縱有於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之本案舉發地點右轉,然該處禁止右轉之標誌設置之明確性既非無疑,且與前揭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難將此不利益歸諸受處分人,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俾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