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複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5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青年新城前時,適原告穿越青年路行走,被告乙○○疏未注意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頸椎管狹窄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於96年12月5日至97年1月11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支出新臺幣(下同)8,406元,於97年1月14日至98年11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自付費用3,966元,合計12,372元。②交通費用: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損傷而行動不便,門診及復健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共計434次(97年1月14日至98年11月30日),每次以往返計程車車資200元計算,共計86,800元。③幫傭費用:原告自96年12月5日因受傷導致下肢乏力、經常跌倒及行動不便,而須復健治療,至今仍步態不穩蹣跚,行動能力明顯障礙,生活事務宜有人幫忙,因此有雇用幫傭之必要,原告於97年1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共25個月,每月支付幫傭費用2萬元,共計50萬元。④物之毀損賠償: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急診室,身上所穿戴之衣服、褲子、鞋子、手錶及牙齒折斷受有損害共計38,000元。⑤慰撫金: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承受痛苦,而原告配偶長年臥病在床,因原告行動不便,更讓原告無法親自照顧配偶而憂心,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137,172元。又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未滿20歲,被告丙○○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172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略為:
㈠承認被告乙○○有過失,但原告當時由1台貨車車頭前走出不慎發生擦撞,認原告與有過失。
㈡對原證4之醫藥費用不爭執。
㈢否認原告確實支出交通費用。
㈣依原告傷勢不需要由他人看護照顧。
㈤否認原告受有物之毀損損害。
㈥請求減少慰撫金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12月5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青年新城前時,適原告穿越青年路行走,被告乙○○疏未注意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頸椎管狹窄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調字卷第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屬實(見北調字卷第32至4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北調字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騎車行經青年新城前時,竟未注意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或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撞及原告,其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騎乘機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傷情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12月5日事故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則係被告乙○○之父,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訴字卷第2、3頁),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5日至97年1月11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支出8,406元,於97年1月14日至98年11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自付費用3,966元,合計12,372元,有該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見北調字卷第13頁)、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訴字卷第70頁)為證,可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門診及復健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共計434次(97年1月14日至98年11月30日),每次計程車車資200元,共計86,800元,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北調字卷第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計程車收據,僅能證明有人曾搭乘95元、105元車資之計程車,然是否即為原告搭乘所花費?是否為往返醫院時所搭乘?均無從證明,何況434次往返醫院為何僅有2張計程車收據?更值可疑,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不能認為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其請求交通費用並無理由。
㈢幫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導致下肢乏力、行動不便,故自97年1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雇用幫傭計25個月,每月支付幫傭費用2萬元,共計50萬元,業據提出 鍾勤英 出具之確有於上揭期間以每月2萬元擔任原告幫傭之切結書為證(見北調字卷第20頁、訴字卷第126頁),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事務,有雇用幫傭之必要?該院表示原告因96年12月5日車禍導致中央脊髓症候群併肢體無力之後遺症,至今步態不穩蹣跚、行動能力明顯障礙,生活事務宜有人幫忙,目前暫時都如此(短時間內恐不能恢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2月1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811700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9頁),足認原告確有雇請幫傭處理生活事務之必要,又每月2萬元之幫傭費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㈣物之毀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時身上所穿戴之衣服、褲子、鞋子、手錶及牙齒折斷受有損害共計38,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故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請求物之毀損賠償自無理由。
㈤慰撫金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頸椎管狹窄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並導致下肢乏力,經常跌倒,行動不便,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北調字卷第10頁),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最近2年年收入約數萬元,名下有1筆土地、1棟房子,被告乙○○最近2年年收入約1、
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最近2年年收入分別約
20、40萬元,名下有2部汽車,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訴字卷第50至63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原告當時由1台貨車車頭前走出不慎發生擦撞,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並無證據可證於事故發生時確有被告所述之貨車存在,況被告所陳縱為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北調字卷第32頁),被告乙○○所騎機車之刮地痕係在青年路行人穿越道中央,可認事故發生地乃在行人穿越道中央不遠處,而貨車係停在路邊,原告縱穿過貨車,如要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央(原告事故時年已76歲,行動應較常人緩慢),被告乙○○仍有相當時間得以留意,並以煞車、閃避之方式避免撞及原告,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就此所辯,自無足取。
八、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2,372元(12,372+500,000+100,000=612,37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必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得向被告請求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收狀日翌日(98年5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