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始免予繼續強制戒治(另入監執行如後述之有期徒刑);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確定後移送執行,迄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料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甲○○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同上地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九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四十七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再者,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查獲被告時,在其身上起獲之白色不明粉末一包,經員警進行初步檢驗以及其後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零點二五八零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八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七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九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九二九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存卷憑查(見毒偵卷第二一頁、第三七頁),在在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接續裁定於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故於同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方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參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前雖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已逾五年,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復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療程即行釋放出所,惟因其於九十二年間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九公克),既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零點零零七一公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放置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塑膠袋一只,係屬被告所有,客觀上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方便被告隨身攜帶、持有,係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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