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相互約定於96年10月10日清晨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巿車子路與安康路口見面,由「小黑」先行勘查行竊地點並提議下手行竊之方法後,即將其所駕駛屬失竊贓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高財有限公司)交予丙○○駕駛,由丙○○搭載乙○○,「小黑」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黃瑞女 ,其車牌已經變造為OQ-0227號),並攜帶如附表所示,以金屬材質製成並具尖銳扁平表面,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工具一批,放置於前開車輛後,結夥三人,駕車共同前往下列地點行竊:
㈠於96年10月10日清晨6時許,攜帶前述工具前往臺北縣○○
鄉○○村○○路○段水底寮巷17號 高炳煌 住處外,由「小黑」下手使用乙炔切割器,切除高炳煌所有之不鏽鋼信箱一個,乙○○在旁把風,丙○○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附近等候接應。「小黑」得手後,乙○○即通知丙○○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至現場,由「小黑」及乙○○將竊得之不鏽鋼信箱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
㈡於同日7時許,三人攜帶前開足為兇器之工具,共同駕車前
往臺北縣○○鄉○○村○○路○○號之永安國民小學,使用乙炔切割器等工具,將該校之不鏽鋼門二扇切割拆下,先由乙○○及丙○○將其中一扇不鏽鋼鐵門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再由「小黑」與丙○○將另一扇不鏽鋼鐵門搬上貨車,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8時許,攜帶前述足堪為兇器之工具,駕車前往臺北
縣新店巿北宜公路46.8公里之 石嘈 休息站,先由「小黑」及乙○○使用乙炔、拔釘器等工具將 柯國卿 所有房屋之鐵窗破壞,由「小黑」自鐵窗侵入夜間無人居住屋內,打開後鐵門後,三人共同將屋內之暖氣機一台、不鏽鋼洗手台二組、鋁製臉盆一個、免洗筷一大袋及十字鎬一支等物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惟得手後未及離開現場,即遭民眾發覺報警,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小黑」及乙○○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人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而其證詞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復已以證人之身分傳訊丙○○到庭,由被告行使反對結問權,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高炳煌、 劉麗妹 、柯國卿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
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高炳煌、劉麗妹、柯國卿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 朱文安 、 楊智雄 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以具結擔保其證
詞之憑信性,而其等之證詞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同意直接援引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10月10日曾與被告丙○○相約在石碇一帶見面,當天並曾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與他相約買安非他命,買完後,誤將隨身包包掉在丙○○的車上,我沒有和他們去竊盜。我那天與丙○○相見約半小時後分手,就回淡水住處,當時 黃智揚 、 阿成 在我家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智揚到庭作證。惟查:
㈠被害人高炳煌、永安國小、柯國卿於前開時、地,分別遭人
竊取不鏽鋼信箱等物等情,分據證人高炳煌、劉麗妹、柯國卿等人指陳在案(參偵字第21250號卷第21至29頁)。
㈡被告與共犯丙○○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柯國卿得手後,未及
離開現場,即遭民眾發覺報警,丙○○為警當場查獲,另被告及小黑則乘隙逃逸,警方除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外,並扣得被告未及帶走而遺留在丙○○所駕駛之上開車內的皮包(內有證件、手機、香煙、鑰匙、名片...等物品)等物,業據證人即共犯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96年10月10日凌晨3、4點,小黑約我出去作案。小黑開壹台3噸半的貨車載乙○○來找我,小黑開到附近後,由我接手開的時候,乙○○人在駕駛座旁邊。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叫做乙○○,我只知道他叫做 大飛 。小黑則改開白色喜美的車。上午6時多,我與小黑、大飛即乙○○到坪林去切割壹個不鏽鋼信箱,我是在車上等候,乙○○指揮我倒車,小黑去切不鏽鋼信箱。後來約7點多,再到坪林的永安國小的大門,竊取不鏽鋼大門兩片,由我與乙○○搬運1片大門,我再跟小黑搬另外1片大門到貨車上。大約在8點時到石嘈休息站,乙○○、小黑偷什麼我不知道,小黑、大飛先開小轎車進入到石嘈休息站裡面,我開貨車在附近等,他們先破壞鐵門,再由大飛開那台小轎車到我等候的地方,把小轎車留在我本來停車的地方,然後大飛坐上我開的貨車。後來在石嘈休息站被抓,被告、小黑就逃逸等語在案(參偵字第21250號卷第104-106頁、本院99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又丙○○當場遭查獲時,經警扣得其等所竊取之贓物、扣案工具及被告所有內裝證件等物之包包1個等物,亦有現場、贓物及扣案工具照片、附表所示扣案工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1250號卷第56至63頁、第72至77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96年10月10日曾與丙○○、綽號「小黑」之人見面,是「小黑」開自用小貨車,過了一會兒丙○○才過來。我還有看到一台白色喜美的轎車在後面等語(參偵緝字第1577號卷第21頁、偵緝字第705號卷第29頁)。與證人丙○○前開所證述:是小黑開壹台3噸半的貨車載被告來找我,小黑開到附近後,由我接手開的時候,乙○○人在駕駛座旁邊。小黑則改開白色喜美的車等三人見面之時間、順序、三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均相一致。此外,員警朱文安、楊智雄接獲石嘈休息站失竊訊息而趕赴現場時,雖僅逮獲共犯丙○○一人,但其等均確實目賭共有三名共犯在場行竊,此亦分據證人朱文安、楊智雄二人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在案(參偵緝字第1577號卷第25頁)。其二人雖未確實看清被告是否為逃走之共犯中之一人,但其二人所證述之當天現場行竊人數,亦與證人丙○○之證詞相吻合。又,共犯丙○○遭查獲後,警方在其所駕駛之上開用來載運贓物之貨車上,所起出之被告所有包包,經翻開檢視結果,該包包內裝有手機、香煙、錢包、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諸多明片,及鑰匙、筆記簿等物品,此有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字第21250號卷第59頁)。而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鑰匙分別係其當天所駕車輛及住家之鑰匙。是各該物品均為被告之隨身物品,被告將之遺留在共犯丙○○之車上即失去所蹤,益見被告離去之匆忙。核亦與證人即員警朱文安、楊智雄及共犯丙○○所證述:另二人匆忙逃逸之情節若合符節。況證人丙○○所涉本件竊盜案件,已經全案判決確定,刻正執行中,其指認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之可能,且證人丙○○堅稱二人並無金錢糾紛,過去亦無任何心結,是客觀上亦無任何動機,而使其甘冒偽證之罪責為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本院認證人丙○○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否認上情,並執上詞置辯。惟證人黃智揚於本院審理
時固結證稱:曾至被告位於淡水之住處過夜等情,但證人甲○○並無法確切其至淡水之時間。是證人黃智揚之證詞,無足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之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另辯稱:於案發後,曾打電話給丙○○之配偶,詢問當天遺失之證件所在云云。然查,本件案發迄今已二年餘,依目前實務上通聯保存期限情況,已無通聯紀錄可供調取。況被告縱曾與丙○○之配偶聯繫,此亦係屬事後互相連繫之行為,二人當天究商談何事與本案無涉,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鐵門窗並非所謂門扇,而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均以金屬材質製成,部分更具尖銳扁平表面而足以傷人,有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而被告等人以工具破壞柯國卿住宅之鐵窗後,由「小黑」自鐵窗進入屋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
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與丙○○及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攜帶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未到案,經通緝始遭緝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共犯「小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證人丙○○作證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應沒收之物)│數量│├──┼───────────┼────────────┤│㈠│乙炔切割器│壹組│├──┼───────────┼────────────┤│㈡│套筒扳手工具組│壹盒│├──┼───────────┼────────────┤│㈢│梅花扳手│貳支│├──┼───────────┼────────────┤│㈣│開口扳手│陸支│├──┼───────────┼────────────┤│㈤│一字起子│壹支│├──┼───────────┼────────────┤│㈦│除草鐮刀│貳支│├──┼───────────┼────────────┤│㈧│乙炔鋼瓶│貳瓶│├──┼───────────┼────────────┤│㈨│拔釘器│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