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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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第784號、第785號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彬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毒品、違反護照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毒品)、5月(護照條例)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何文彬不知悔改,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為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委託統聯客運交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為詐騙集團取得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 雅芳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二、本件被告何文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被害人 張雅芳 、告訴人 古承 翰、 謝佳君吳佩香 於警詢中指述。
㈡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自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由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該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詐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向張雅芳等人詐欺取財得逞,同時侵害該被害人等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五、次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影響社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均為3萬元左右;及被告犯罪後坦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雅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8月8日│2萬9987元││││2年8月8日21時19│22時45分許│││││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芳佯稱網路購物││││││時誤為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2│ 古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8日│2萬9989元│││(告訴│102年8月8日某時│22時3分許││││人)│許撥打電話予古承││││││翰佯稱網路購物時││││││匯款程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3│謝佳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8日│2萬9987元│││(告訴│102年8月8日17時│22時30分許││││人)│18分許撥打電話予││││││謝佳君佯稱網路購││││││物時誤為設定為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4│吳佩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8日│2萬9980元│││(告訴│102年8月8日19時│22時46分許││││人)│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佩香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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