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簡維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0號、100年度易字第294號、100年度易字第458號、101年度易字第86號、101年度易字第232號、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7月、7月、6月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1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0號、100年度易字第294號、100年度易字第458號、101年度易字第86號、101年度易字第232號、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7月、7月、6月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1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