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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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從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將其機車停放在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往密枝土地公廟農路中間,適 何冲 駕車從對向駛來,因遭江文從之機車擋住道路無法通過,下車請江文從將機車移開,而引起江文從不滿,江文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何冲,致何冲受有右膝擦傷、右上眼緣挫傷之傷害。又其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何冲恫嚇稱:「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何冲,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何冲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江文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另告訴人何冲於偵訊時之指述,係以告訴人身分為之,未經具結,且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已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又其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因此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尚無具備引為證據使用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故無須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易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 何冲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並辯稱:當時伊有對告訴人說「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但告訴人也有對伊說「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說這些話不是恐嚇云云。經查:
㈠於103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因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臺南市
楠西區密枝里往密枝土地公廟農路中間,告訴人何冲駕車無法通過而生衝突,被告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右上眼緣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何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至13頁)、何冲指認被告江文從照片資料、事發地點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與告訴人何冲之得安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應認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傷害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恐嚇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年6月17日
下午5時30分左右,在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往密枝土地公廟前農路,與被告發生相遇並發生衝突,當時被告除了打人之外,也說只要伊提告,就要讓伊死,還說今年年底被告里長如果落選,伊的家就有事,又說伊太囂張,要讓伊在當地活不下去等語,這些話讓伊嚇死了,一個月都不敢工作,那時候要收成,都沒有辦法收成。被告說這些話是一邊打一邊說,一直重複講。打完之後有說「要給你死得很難看」,且當時被告誤以伊其拿手機要錄音,還說如果伊要錄音的話,就要讓伊死等語(本院卷第12至13頁)。
告訴人何冲已詳盡證述案發經過,被告確實有於打人之後,再以言語向告訴人恫嚇稱「要給你死得很難看」。
⒉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說上開話語,雖辯稱
此話不是恐嚇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熟識,兩人農地相鄰近,被告顯然可以知悉、掌握告訴人之行蹤,是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後,另經被告恫嚇稱「要給你死得很難看」,衡諸一般常情,確實會使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上開審理時,亦表示會因為被告之言語感到害怕。從而,被告以上開恐嚇行為,確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⒊另被告雖稱當天有證人 陳建呈 在場目擊,可以作證等語。
而證人陳建呈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我的荔枝園聽到他們雙方在大小聲才過去看。…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因當時我有跟他們雙方說大家都是果園鄰居不要吵架,但是他們不聽我就離開了。(問:江文從及何冲在吵架時你有無聽到江文從對何冲【要讓他死、若何冲提出告訴要他他死及說如果他里長選不上就要對何冲全家不利】等話語?)我沒有聽到這些話。」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可知證人陳建呈係因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故前往查看、勸架,並非全程在場目擊。又證人何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那天證人陳建呈是在已經衝突一陣子後,到後段的時候才出現。陳建呈到場時,應該有聽到被告罵伊的話,但那時應該已經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證人陳建呈到場時,可能確實因衝突結束,而未見聞案發過程,又或者其礙於「大家都是果園鄰居」,不願得罪任何一方而有所保留。因此,縱證人陳建呈表示沒看到、聽到打架或恐嚇等情事或話語,在被告已坦承傷害及有對告訴人說「要給你死得很難看」言語等情,並經告訴人指證歷歷之下,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非恐嚇,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僅因通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兩人未能以理性、冷靜方式處理,反而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與心理之恐懼,所為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仍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0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非全無悔意。又被告也因本案受有傷害,提出雙美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7頁)作為佐證,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平日務農,與太太、退役返家之小兒子同住,最近參與里長選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