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良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經被告核准入區,並於94年4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廠房使用,兩造於102年7月31日續訂有「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製作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原告之投資計晝,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因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l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騰空返還廠房,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上開廢止原告投資計畫之處分,不斷與被告溝通協商,並提起訴願,期間原告仍正常運作,繼續使用承租之廠房,並按月繳納租金予被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未於租賃期間屆滿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表示不繼續承租本約廠房,視為續約,詎被告於103年5月2日以租期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為由,來函表示終止租約,又於103年6月23日執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102年12月31日的函文係以原告的投資計畫遭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並非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視為續約,原告仍得繼續使用收益承租之廠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經科技部核准於被告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被告係依同條例第5條由科技部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的園區管理局,提供該園區事業各項服務,被告提供園區內的廠房出租予園區事業設廠、營運,乃其為園區事業提供的服務,也是經核准的事業要進駐園區時所需求,且因園區事業向被告承租廠房後必投入不貲的金錢、心血與運營,除係園區事業自行欲遷離被告園區,或有違反進駐被告園區的條件與規定外,被告自不得無故或以租期屆滿為由,要求園區事業遷離被告園區,否則有失政府設立科學園區的宗旨與目的。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即承上述意旨,被告僅於原告有第16條所列情事之一者,才得以終止契約,收回廠房,而第4條約定只賦予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有繼續承租與否之權利,並未同時賦予被告有此項權利。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之反面解釋,租賃期間屆滿,若有第4條續約情形,租賃契約不終止,故被告不得以租賃期間屆滿為由終止租約。至於第4條後段雖約定「視為續約之租賃期限不得逾本約第一條所定之租賃期限」,惟基於進駐被告園區之事業本以長期經營發展為是,自需長期向被告租賃廠房使用,故視為續約的期間仍應有契約第4條之適用,若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2個月前,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表示於租期屆滿後不繼續承租,則視為續約,被告仍不得以續約租期屆滿為由終止租約,方能保障進駐被告園區的事業免於隨時(本件租期僅5個月)被迫遷離園區之危險與損失。
(三)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係規範承租人主動終止租約之情形,而出租人即被告得主動終止契約之情形,係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原告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被告機關除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廢止投資計畫事宜外,另於102年12月31日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並於103年1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之投資計畫既經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退萬步言,即使依原告主張其未通知被告不繼續承租,然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但書規定:「惟視為續約之租賃期限不得逾本約第一條所定之租賃期限。」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5個月,故即使依原告之主張,其現為續約之租賃期限即不得逾5個月,至多僅能續約到103年5月31日為止(就此被告否認之),原告違約未搬遷迄今早已超過5個月,自無可視為續約之情形。
(二)民法第451條之成立要件,為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但被告除於102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要終止租賃關係、之後並不斷口頭告知外,嗣於103年3月17日、4月7日、5月2日、5月20日、5月29日、6月24日,持續發函向原告表示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請原告迅交還房屋,直至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斷催促搬遷,然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如此強烈明示反對之意思,應無視為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之理,且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所匯之款項,係充為其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因逾期搬遷,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規定:「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未續約時或經終止時,乙方(即原告)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即被告)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已達10個月,至少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百多萬元。另原告先前仍積欠被告98年至100年間之多筆租金、營業稅、逾期違約金、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原告所匯之款項係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園區內之廠房,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在案,嗣被告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在被告園區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復以102年12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通知終止租賃關係(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請原告騰空返還廠房,原告並於103年1月2日收受該函,被告嗣於103年6月23日持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對於上開被告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科技部以科部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被告102年12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科技部科部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38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上揭廠房,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終結等情,如前所述,又原告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詳下述),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2月31日的函文係以原告的投資計畫遭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並非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又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不繼續承租廠房,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視為續約;又原告於103年1月起仍正常運作繼續使用廠房,並按月繳納租金予被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且被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未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所匯之款項,係充為其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及清償舊欠,被告並持續發函予原告表示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是被告要求原告交還廠房,自有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租賃契約有無上揭公證書所載得為逕受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或已經屆滿?亦即兩造間是否已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1、系爭公證書係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不依期限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或於期限屆滿不交還房屋時,均應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又被告係以102年12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因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貴我『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通知終止租賃關係(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請騰空返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上揭函文尚明示「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乙節,可知被告當時以該函文除係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租賃租契約外,亦另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因102年12月31日期間而屆滿,又按契約經終止後,其期限在性質上亦屬屆滿,故系爭公證書上揭所載「期限屆滿」尚應包含契約經終止之情形,則被告所陳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與系爭公證書上揭所載應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2月31日的函文係以原告的投資計畫遭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並非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除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依本約第四條規定視為續約外,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或不定期租賃。」據此,系爭租約契約期限間屆滿時,雖除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情形外,契約當然終止,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係約定:「乙方如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未以書面通知甲方其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將不繼續承租本約廠房,則視為續約。惟視為續約之租賃期間不得逾本約第一條所定之租賃期限。」核其性質僅係擬制承租人續租意思表示之約定,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契約係為雙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因此,契約之成立性質上係以雙方均有意思表示為前提,倘雙方均無意思表示或僅有一方有意思表示,尚難認契約成立,據此,倘出租人無續約之意思,即使承租人未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租賃期間屆滿後將不繼續承租廠房而經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擬制承租人有續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雙方成立續約;況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亦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可知系爭租賃契約因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均使原告喪失繼續占用廠房之權利,據此,應認倘被告有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行為時,即應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適用,否則將使系爭租賃契約關於被告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形同具文,此無異係剝奪被告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以致承租人得無止盡不斷續約,顯有違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目的及誠信原則;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約,收回廠房,已繳租金不予退還:一、乙方喪失於園區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或經甲方依法令其遷出園區。……」,又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據上,原告在被告園區之投資計畫倘經廢止,原告即已喪失於被告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被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遷廠;查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原告在被告園區之投資計畫,被告即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廢止其投資計畫之核准,並於該函文說明三明載:「依據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等語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有被告提出之被告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嗣後並以102年12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在被告園區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因其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通知終止租賃關係(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請原告騰空返還廠房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當時顯然已以原告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及系爭租賃期間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為由,表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表示拒絕續約之意思,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雖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亦難認系爭租賃契約因該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繼續;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續約云云,不足採信。
3、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其有繳納租金予被告收取,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惟查原告自103年2月間至103年7月間雖有陸續匯款至「科學園區作業基金-南管局403專戶」,並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然被告於收取原告匯款後,有發函向原告表示其所繳納款項皆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款項及不當得利,兩造已無租賃關係乙情,有被告提出之103年3月17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7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足見被告有向原告為反對繼續契約之意思,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亦皆有「不當得利」之記載,益徵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其所繳款項並非租金,並已有表示反對繼續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辯陳:其並未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所匯之款項,係充為其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及清償舊欠等語,自非無據,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情形;況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除甲乙雙方依本約第四條規定視為續約外,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或不定期租賃。」等語,該約定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即應受其拘束,據該約定,原告更無以民法第451條規定為據,主張租賃關係繼續或不定期租賃,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續約,又本件並無系爭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既均不足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