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3號聲請人 吳秉燊 相對人 黃詩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本票壹紙,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性質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故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相對人黃詩喻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游玫諭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於簽發附表編號01所示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本件本票未見相對人黃詩喻之法定代理人游玫諭簽名或蓋章,就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簽發本件本票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准許附表編號01所示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02所示之本票所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4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0年7月30日│200,000元│101年12月16日│101年12月17日│TH0000000││├─┼──────────┼─────────┼──────────┼──────────┼────────┼──┤│02│101年10月17日│557,000元│101年12月16日│101年12月17日│TH00000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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