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邵瑜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547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邵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邵瑜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酒廠旁之西側道路,由文昌路往民權路2段之方向行駛,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迎面有來車即貿然超車,適有 林坦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酒廠旁之西側道路,由民權路2段往文昌路之方向行駛而來因而閃煞不及,陳邵瑜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林坦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林坦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右肘挫傷、下巴、鼻部、人中多處撕裂傷、右肘橈骨頭骨折、骨盆挫傷等傷害。陳邵瑜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坦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邵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林坦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該路段迎面有來車時,竟貿然超車,其所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3年1月2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更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林坦玲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多處擦傷及右肘挫傷、下巴、鼻部及人中多處撕裂傷、右肘橈骨頭骨折、骨盆挫傷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而於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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