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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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手槍壹枝及經鑑定試射後所餘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某日某時許在名為「東方」之夜店(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包」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35,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並將系爭槍彈置放於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置物箱內。嗣於103年7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淺草市場(地址:臺南市○○區○○街○段00號)A14號攤位旁機車停車場,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系爭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其於103年6月某日某時許在西門路上叫做「東方」之夜店,向看起來為成年男子且綽號「大包」之朋友,以約3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槍彈後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裡面,之前因為不敢講實話而有部分陳述不實在(按:指關於經「大包」交付而寄藏系爭槍彈之陳述)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0頁),復有職務報告1紙、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系爭槍彈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系爭槍彈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將行為態樣「寄藏」變更為「持有」)並變更涉犯罪名,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相符而無不合,附此敘明。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種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參照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檢察官雖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大眾有嚴重潛在威脅,被告將系爭槍彈放置在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形同隨身攜帶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不可謂不大,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斟酌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尚短且無使用之紀錄,實際上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程度較長期持有輕微,犯本案之罪時甫滿18歲未久且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參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稱其犯罪動機僅係因為好奇才購買系爭槍彈,而持有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雖會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持有系爭槍彈期間約僅有1月之久且無使用之紀錄,為警查獲後皆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而有知錯悔改之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齡(18歲)及學歷(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就學中且由母親負擔其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雖稱本案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不適宜諭知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有知錯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年僅19歲因年少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罰法律,苟令其入監接受徒刑執行極可能導致其越來越社會邊緣化,若能藉由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導正其行為將更有益於社會,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爰命其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及鑑定試射後所餘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手槍│1枝│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子彈│3顆│1.採樣1顆試射。│││││2.鑑定試射後剩餘2顆。│││││3.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