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3號
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若羚(原名施心媚)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詹秉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0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02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明知丁○○(丁○○涉嫌通姦罪部分,因告訴人戊○○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假日汽車旅館R110號房內,接續與丁○○發生性交行為二次。俟丁○○之配偶戊○○於102年3月間,收受丁○○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悉上情。
二、丙○○明知其於前揭時、地,係與丁○○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101年9月3日14時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9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 盧秋玉 、偵查佐 張淵傑 指稱:丁○○於101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仁德區假日汽車內,對其強制性交2次,要對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云云,致警方以丁○○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將之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戊○○、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如事涉曖昧,雖有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我孩子發現丁○○的行為有一點奇怪,所以聽到丁○○的手機簡訊聲時去接,並將一個叫 愛萱 的電話號碼抄給我,我有打電話給愛萱,跟她說她是一個好女孩,我先生是一個已婚的人,愛萱跟我說我先生很想跟她做,但她絕對不會跟我先生做,我沒有請徵信社,不知道丁○○跟愛萱有無曖昧,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還不知道丙○○就是愛萱,是問了丁○○後才湊在一起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對丁○○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該署書記官於102年3月5日製作正本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㈢、嗣戊○○於102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涉嫌妨害家庭之告訴乙情,亦有刑事告狀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頁),
㈣、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戊○○於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前,即已知悉並確信被告與丁○○有妨害家庭之犯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堪認戊○○於102年5月7日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應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㈠、本案誣告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竟意圖丁○○受刑事處分,於同年9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誣指其於前揭時、地遭丁○○強制性交,……。」。
㈡、然本案是被告於101年9月3日14時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盧秋玉、偵查 佐張淵傑 提出丁○○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再函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而被告於101年9月27日並未在歸仁分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之101年9月3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存卷供參(見訴字卷第第63頁至第64頁、他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㈢、惟考量檢察官主要係對被告誣告丁○○於101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仁德區假日汽車內,對其強制性交2次乙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於處刑書內記載被告誣告之時間、地點有誤,但對於誣告內容一致,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庶維訴訟經濟原則。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丁○○、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丁○○、戊○○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戊○○於警詢供述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7頁、第109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易字卷第25頁、第69頁、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於前揭時、地,接續與丁○○發生性交行為,並於101年9月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申告丁○○妨害性自主,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家庭或誣告犯行,辯稱:我是被強姦的,妨害性自主案件只被問一次,來不及提起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在成大醫院驗傷報告中指出被告的右手臂內側有瘀傷,然合意性交通常不會造成身上有何外傷,此傷勢又與被告所述當時有抗拒但無力抵抗相符;另被告於事發後才採集檢體,而未在被告之檢體驗出藥物反應,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是基於誣告犯意提起告訴,更難僅以不起訴處分而遽認被告有誣告之事實,並推定被告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之部分,業據證人丁○○、戊○○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假日汽車旅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於101年9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由警員盧秋玉、 偵查佐張淵傑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家庭之意,與丁○○發生性行為?㈡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而對丁○○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家庭之意,與丁○○發生性行為?
1、觀之被告於另案中以告訴人身分在警詢時指稱:丁○○帶我去旅館的餐廳吃早餐後,回房間就倒了1杯啤酒給我喝,約過半個小時,我覺得頭腦不清楚,頭暈,他把我拉到床上,強脫我的衣服、強吻我,然後把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他有在我體內射精,我當時昏昏沈沈的隱約記得我有告訴他「不行,我不要這樣」且想要推開他,但沒有力氣;第2次是在當天下午16時至17時左右,兩次性侵我,都是他強拖我去浴室幫我洗下體,之後強拉我上車載我到我家樓下;因為101年8月31日我回家之後,我就一直昏睡,直到101年9月2日下午我才醒來,才去成大醫院檢查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被告對於如何遭丁○○強制性交之過程,供述含糊,亦無法交代為何會有第2次強制性交乙事,對於101年8月31日回家後,即一直昏睡至101年9月2日下午,昏睡時間異常,實啟人疑竇。
2、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NR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01年8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至上揭汽車旅館,同日14時7分許駛出該汽車旅館大門,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再駛入該汽車旅館,同日17時2分許退房離開該汽車旅館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衡情,倘係丁○○對被告強制性交,丁○○豈敢如此從容不迫,於第一次離開汽車旅館後,再度駕車返回汽車旅館。
3、被告於101年8月31日17時17分許,獨自步行在臺南市○區○○路之頂好超市騎樓,並無須倚靠牆邊始能行走之情形,有頂好超市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6頁);且被告報案後曾採擷尿液送驗,其中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古柯鹼、愷他命、PCP、苯二氮平類均呈現陰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稽(見訴字卷第65頁)。甚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日21時4分許、21時42分許各有通話61秒、64秒之紀錄;另1支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日18時50分許、21時5分許,各有通話111秒、49秒之紀錄等情,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睡覺沒錯,我有接電話,如果有人發給我簡訊,我就會回他簡訊,但是很簡潔,因為我一直很昏,所以回答的也蠻簡單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顯見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後,有能力走回家、接電話或回復簡訊,應無昏睡乙情無訛。
4、細閱被告提供其與丁○○間之「Line」行動電話通信系統之翻拍照片,其中:
⑴、渠等於101年8月29日對話內容(見他二卷第48頁至第50頁):
A(被告):「那你還會去美麗華7」B(丁○○):「被妳們的小姐講得我像一個大魔王,我去
了很沒面子,也不自在。我只有另闢基地了。」B(丁○○):「不要再聯絡了,這樣會放不下妳。」A(被告):「我今天休息好了不想去上班,沒心情我們
十一起去走走。」A(被告):「沒有什麼意思只有不想你誤會我。」B(丁○○):「請認真上班。」B(丁○○):「怎麼辦?還很想幹妳,可是,幹了會沒完
沒了啦!會一直想妳。」A(被告):「去走走好嗎,」A(被告):「我聽說 安平 的鼎邊銼很好吃。」B(丁○○):「不要啦,走完一定更想擁有妳。如果妳真
有需要又找不到伴,我的“弟弟”可以借妳插插。」B(丁○○):「我要鎮定,怎麼通一通簡訊就有生理反應
。妳這個小蠻女,我就是栽在妳手裏,妳就是這麼刁蠻。我想幹死妳。」B(丁○○):「不好意思啦。除非妳很想要我幹妳。」B(丁○○):「妳先洗香香,等我電話。」B(丁○○):「我五點半到六點十分之間會call妳,小媚
子。」A(被告):「好。」A(被告):「7點我想撼睡一下。」B(丁○○):「七點我餓昏了!妳就到車上,好否?」B(丁○○):「完了,妳這一睡就叫不起來了,別怪我不
找妳,找妳也沒有用。」A(被告):「不去了仆你怎麼兇。」B(丁○○):「妳不必打扮就是美女了,快出來,我等不
及了。」
⑵、渠等於101年8月30日對話內容(見他二卷第50頁至第52頁):
B(丁○○):「雖然我仍然認為妳絕對比我“太太”更需
要我,但是,妳可以拒絕我誠懇的追求,我無怨言也不敢強求,或許一定有遺憾,不過,那就是人生,不是嗎?」B(丁○○):「在大的困難在妳逃離苗栗的那一刻起已消
失一大半,我們心相繫之下,我要妳有不同的人生,這是妳配得的,相信我。」B(丁○○):「我不想只當妳的客人,又不能強迫妳,所
以,我只有轉移陣地,到別家半套店消費了。」A(被告):「你去哪裡了?她又找你了。」A(被告):「我可不可以今天待在家裡。」B(丁○○):「跟苗栗比起來,妳要珍惜有美麗華上班的
日子。加油,打起精神。」A(被告):「哎呦,公司店長叫我現在去上班啦,而且
要補時間怎麼辦,那我還要不要去Y。」A(被告):「丁○○」A(被告):「我怎麼辦。」A(被告):「他還是這樣說要補時間錢,要不你幫我補
,我下班領了錢再還你。」A(被告):「下班我領了錢,馬上還你。」A(被告):「快不然等一下十點他又要叫我多補一節了
。」A(被告):「我跟他說了明天補‥他剛剛。」B(丁○○):「未來兩週,你要獨立一點,努力工作,凡
事自己處理。我的孩子最近反彈很大,我要利用兩週的時間好好陪他們,完全的放空,所以,不便連絡。」A(被告):「明天我還你錢我不要你這樣誤會我。」
⑶、渠等於101年8月31日見面前之對話內容(見他二卷第52頁):
A(被告):「我下個月1號排休去玩好嗎?可是你要保
守秘密喔。」A(被告):「Y不行要3號,因為1、2是六日。」A(被告):「我真的不知道自己該怎麼定位‥不想傷害
她,我跟她談過,其實她是個好女人‥好矛盾喔。」由前揭渠等對話可知①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即知悉丁○○欲與其發生性行為,尤其丁○○表示「妳先去洗香香,等我電話,我5點半到6點10分之間會call妳」,被告即回以「好」。②丁○○於101年8月30日即向被告表示:我仍然認為妳絕對比我“太太”更需要我等語,足認被告斯時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③核與證人戊○○前揭有關是其小孩發覺丁○○行為怪異,而提供愛萱電話,曾與愛萱聯絡等證述內容(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一致,特別是被告與丁○○於101年8月31日至汽車旅館前,向丁○○吐露不知如何定位,不想傷害她,她是好女人乙情,已彰顯出被告有妨害家庭之意甚明。再佐以前揭已認定之被告與丁○○於前揭時、地,接續發生性行為乙節,堪認被告確有與丁○○相姦之事實。
㈡、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而對丁○○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1、續觀被告提供其與丁○○間之「Line」行動電話通信系統之翻拍照片,其中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與丁○○離開汽車旅館後之聯繫:
⑴、渠等於101年8月31日對話內容(見他二卷第52頁):
A(被告):「好。」B(丁○○):「我要睡覺了。妳要保持一顆好心情,快樂
工作。目前只能調整自己,接受現實,不能縱容自己公主病發作。」
⑵、渠等於101年9月2日對話內容(見他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
B(丁○○):「這兩天我冷靜思索,驚覺妳的債務是大問
題。妳35萬的借款是最大的麻煩,光利息一個月就要還10萬5千元,再加上妳家的房貸7萬元,妳一個月再節省也一定要有20萬的收入才能暫時打平,可怕的是,這樣下來,35萬的負債仍然一毛未減,這種日子,任誰也撐不下去,我恐怕就只能躲著妳。所以,請妳無論如何先把35萬還掉,先向別人借來還,至少不必再有一個月10萬5千元的利息壓力,而且本金一直還在,妳想過沒?」B(丁○○):「妳不要愁苦,妳趕快想辦法借到35萬,先
排除高利貸的壓力。我可以幫妳償還這新借到的35萬,但是,我會以每個月5萬的速度分7個月攤還,當然可以加計合理的利息(利息總和應該不超過5萬,妳要跟對方談清楚)」A(被告):「我要是借得到又何必煩惱。」B(丁○○):「35萬的借款不馬上處理,不會有正常的日
子。妳與妳的母親大膽到不顧一切去惹這種麻煩,妳要面對,我能幫的是用攤還的方式,不是每十天就去付3萬5,永無止盡。」A(被告):「好明天的利息你答應的,其他我自己想辦
法。」B(丁○○):「這一次的利息我要妳自己去付,妳去親身
感覺一下每十天付3萬5的不可能,如此妳才知警惕,才不會在如此大意妄為。」A(被告):「我明天要給,前天我也問過妳,當時你說
沒問題的。」B(丁○○):「就這樣了,不經一事、不長一智。」A(被告):「好吧原來你是這樣的人,我看清楚你了。
」。
B(丁○○):「不准再為3萬5的事找我,不然,我不理會
妳。」A(被告):「你這個爛人不要讓我遇到。」A(被告):「你會有報應的。」A(被告):「我現在去驗告你。」
2、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與丁○○聯繫時,並未提及遭丁○○性侵害,甚至於101年9月2日要丁○○幫其繳納利息,嗣因丁○○不願幫其繳納利息,被告始表示「我現在去驗告你。」,再參照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由警員盧秋玉、偵查佐張淵傑所製作有關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已徵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對丁○○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乙事。
四、至被告於101年9月2日23時許曾驗傷,結果呈現右手臂內側有瘀傷乙節,然被告驗傷時間距離被告指控遭丁○○強制性交時間為101年8月31日9時許及16時許,已逾2日,且該瘀傷之成因不明,尚難因此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尚難採認。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而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與丁○○之2次相姦行為係發生在同一日、同一地點,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25頁),2次性交行為間隔之時間相當短暫,堪認被告與丁○○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同日、在同地,緊接所為之2次性交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
三、被告前揭所犯之相姦罪及誣告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丁○○為他人之配偶,仍介入他人婚姻,而接續與丁○○發生相姦行為,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僅因丁○○未履行代其繳納利息之承諾,遂向警方誣告丁○○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影響司法警察、檢察官對丁○○涉嫌妨害性自主刑責調查,而有誤認之虞,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亦使丁○○因該訴訟,耗費時間、體力,復考量被告誣告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應知該罪名刑責甚重,仍不惜對丁○○誣告該罪名,相對應科予較重之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再者,被告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後告訴人丁○○復具狀表示:認應科予被告3年半以上之有期徒刑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其求刑刑度兩者差距甚大,顯未考量被告應負之罪責因素,均嫌過重。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科技業、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而對其所犯之相姦罪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前揭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賦予被告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被告所犯相姦罪部分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另所犯誣告罪部分,經諭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不再併予定應執行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9條第1項、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本判決引用卷證之簡稱一覽表:
┌──┬──────────────┬───┐│編號│卷證名稱│簡稱│├──┼──────────────┼───┤│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卷│││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他一卷│││第1966號偵查卷宗││├──┼──────────────┼───┤│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他二卷│││第1387號偵查卷宗││├──┼──────────────┼───┤│四│本院103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卷宗│易字卷│├──┼──────────────┼───┤│五│本院10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卷宗│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