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朝 丞相對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清算人)
陳志瑋 (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4,00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7年11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124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陳許錦雲、陳志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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