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送達代收人 郭書瑞
被   告  羅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陸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九.九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按月償還本息,並依年息9.961
%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借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
理賠責任。詎被告自93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本
金餘額96,871元未為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
上開損失金額,遠東銀行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4月
20日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
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本票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表、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賠
款通知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為
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09元,及其中96,871元自94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61%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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