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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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業經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判決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並育有一女 張琪怡 。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法院裁定核發保護令,命甲○○應遷出乙○○住居所,甲○○乃將張琪怡帶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甲○○未依約帶同張琪怡前來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民權派出所與乙○○會面,復發現甲○○暗藏錄音機,雙方發生爭吵,甲○○欲駕車離去,乙○○為阻止其離去,隨即進入甲○○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其父 蘇金輝 亦隨後進入該車並予上鎖,二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甲○○見狀,先持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命其二人下車,惟乙○○與其父蘇金輝,拒絕下車佔據該車,使甲○○無法獨自駕駛該車離開,妨害其使用該車之權利,甲○○不得已遂自行攔計程車擬搭車離去,詎乙○○另行起意,竟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言語辱罵甲○○是「沒有用的男人,跛腳」等語,足以減損甲○○之聲譽,妨害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蘇金輝是為了看小孩所以才進入車子後座,是蘇金輝將車子鎖上的,伊要看小孩有沒有在車上,告訴人又要動手打伊,伊走不遠為了躲避所以才進入車內,伊沒有看到女兒,所以被激怒,沒有罵他只是發洩情緒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乙○○及證人即被告之父蘇金輝亦供證於上述時地進入告訴人小客車內,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偕同其父進入告訴人車內一事。被告雖辯稱:伊進入車內是為了看小孩有無在車內及告訴人作勢毆打伊,才躲避告訴人始進入車內云云;惟被告因告訴人未依約帶同張琪怡前來,始發生爭吵當知張琪怡未到,且張琪怡有無在車上,從車窗外觀看即可得知,亦無進入車內之必要;又該車既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自得以鑰匙開啟車門,被告辯稱進入車內躲避告訴人,所辨顯與常理不符,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蘇金輝先於偵訊證稱:是為保護女兒才進入車內等語(見偵卷第五二頁背面),嗣於本院改稱關節炎不能久站等語,前後反覆,自難採信。又被告辱罵告訴人是「沒有用的男人,跛腳」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當時之錄音帶暨譯文各二份附卷可稽;而附卷之錄音帶A面起始至約三十二秒、二分四十四秒處雖有二處中斷痕跡,然被告辱罵甲○○「沒有用的男人,跛腳」之處,係在七分三十秒處,該處並無中斷之痕跡,且該處之背景聲音與二人先前爭吵時之背景聲音均相同且連續,此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九00一二一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辱罵告訴人部分並無剪接,況被告亦自承當時係為發洩情緒等語,被告辯稱並未公然侮辱等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因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婚姻仍持續中,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就強制罪部分,與蘇金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亦無方法結果關係,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始為該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其直接或間接在所不問,如對物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本條之強暴行為,又本條之強暴行為,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只需所使用之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罪或強盜罪相繩。」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採同一旨趣。是本件被告係以對物強制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該車之權利,原審未為詳查,而認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尚有未洽,且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公然侮辱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以檢察官認二者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二)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原判決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竟諭知緩刑一年,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強制罪部分,未予論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思女心切,因告訴人未依約攜帶其女兒前來,欲見其女未果,致情緒失控而犯此案,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雙方業經原審判決離婚,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另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突發現告訴人口袋內藏放錄音機,旋即施暴動手搶取,因告訴人出手防護致未得手等情,惟並未論及此涉何罪,起訴意旨不明;然查,雙方約定於上述時地會面,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藏放錄音機錄音,被告動手拉被告口袋,意在揭發其不光明磊落行徑,且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錄音,被告自得制止,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腕力搶取或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本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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