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瑋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瑋杰於民國98年2月1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 張蘭英 ,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芳路44之21號前,欲作左轉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與由 陳品宏 所騎乘原沿永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欲右轉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後附載告訴人 黃渝淇 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渝淇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瑋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渝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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