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33號賠償請求人 劉志雄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劉志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請求人即被告劉志雄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4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97年度聲羈字第470號),嗣經請求人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羈押裁定並發回本院(97年度抗字第253號),再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羈押聲請(9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並於同年5月8日釋放時止,合計遭羈押共17日,茲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43號就請求人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劉志雄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聲羈字第470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復經本院訊問後,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裁定檢察官聲請駁回,並將請求人當庭釋放。又請求人涉嫌上開罪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提出上訴,而於99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合計羈押17日;又本件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
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參酌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參照),並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為42歲,正值壯年,且係任職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之稅務員,負有公務員使命與榮譽,其因本案遽受羈押,羈押期間除身體外在之自由受限外,精神上猶承受他人不明就裡的異樣眼神與辜負家人期待的雙重折磨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5,000元賠償為相當,合計應准予賠償85,000元(計算式:5,000元×17日=85,0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