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瑞玓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改分前之原案號為98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告劉桂香與被告陳瑞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續行訴訟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如未於4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續行訴訟,即應視為撤回其起訴。本件相對人遲誤民國99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而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此計算,應於99年8月13日視為原告已撤回其起訴,本件訴訟既已於99年8月13日視為撤回,則原告遲至99年8月19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為不合法,爰聲請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且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無待另有通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之效果,亦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
446號、63年台抗字第97號、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遲誤民國99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見該次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視同未到場,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均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均應視為撤回其訴,為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並經上開最法院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依此計算,本件應於99年8月13日視為原告已撤回其起訴。本件訴訟既已於99年8月13日即因視為撤回而終結,則原告遲至99年8月19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明定規定及最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撤回其起訴,已甚明,則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因不影響上開法條之明文規定,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