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郭天
       郭怡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
司),原告復受讓訴外人立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兩造之
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所生,訴外人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第8
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訴訟時,合意以富邦
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
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段○○號1、2、3、5、8、12樓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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