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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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何在富何蘇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8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2日為結帳日,並應於繳款截止
日即當(次)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未清償款項部分,則自入
帳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依約定
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及連續三個月按月加計違約金1,00
0元(共計4期)。詎被告於97年2月17日繳款1,500元後,連
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於97年1月14日依約定
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
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7年8月2日止,共計積欠57,678
元(含本金48,897元、利息4,781元及違約金4,000元)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8元,及其
中48,897元自9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催
收,呆帳戶資料、卡號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案件狀態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經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被告積欠之
本金僅48,897元,若再課予被告給付總額4,000元之違約金
,利率總和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78元(
本金48,897元+利息4,781元+違約金1,000元=54,678元)
,及其中48,897元自9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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