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林芷伃
被 告 鄭奕滋 (原名「 鄭銀枝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原起訴請求違約金部分撤回,經
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如逾期未依約清償,除應依週年利
率19.71%計付利息,並依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
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1年5月底止,尚積欠簽帳消費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1元、利息6,813元及違約
金700元,總計5萬9,514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