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林盈君
被   告  陳杏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則提起民
事訴訟,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俾利送達文
書而進行訴訟程序,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被告之住所,俾予送達,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6
日送達至原告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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