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張姵晨
被 告 宋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6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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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雄小字第1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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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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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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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102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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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叁仟叁佰陸拾伍元│102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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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玖仟零陸拾肆元│102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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