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再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李淑蓮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黃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8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