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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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申憲章律師被告子○○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子○○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辛○○(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為不法詐騙集團之主謀,其夥同寅○○、子○○及自稱「陳小姐」之中年婦女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九大路)一一○之二號,虛設「 長泰 貿易公司」(下稱長泰公司),該公司業務均由辛○○統籌負責,並使用壬○○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成立該公司,且由寅○○陪同壬○○,以壬○○之名義申辦銀行支票帳戶等。 渠等 行騙之方式係自電話簿、雜誌查看廠商電話等資料後,再請廠商寄送目錄,渠等再依據目錄,由寅○○以「 大胖 」,子○○以「 陳三郎 」,上開中年婦女自稱「陳小姐」等名義,向不特定之廠商訂貨,待廠商接洽人員陷於錯誤而送貨時,渠等即交付發票人為「壬○○」、「 楊寶 山」、「 萬雲龍 」、「 陳澌權 」、「 洪茂村 」等人頭名義之空頭支票予廠商,任該空頭支票退票而使廠商未能受償,渠等再將詐得之貨物以七五折等顯然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轉售不特定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以之為常業。嗣於上開公司虛設期間,渠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辛○○另復夥同寅○○、 林建 成、 羅文寶 、辰○○( 林建成 、羅文寶及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虛設「 赤山 春林蔬果運銷社」(下稱赤山運銷社),該社業務亦由辛○○統籌負責,並由寅○○使用羅文寶之身分證、印章,以羅文寶之名義承租該社辦公處所、申請電話、申辦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等。渠等行騙之方式亦如上所述,並由寅○○以「羅文寶」或「 羅文偉 」,林建成以「 林家銘 」或「羅 文漢 」,而林建成、羅文寶、辰○○則表示為該社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廠商訂貨,待廠商接洽人員陷於錯誤而送貨時,渠等即交付發票人為「 江得源 」、「崇善洋林企業 商行 王世信 」等人頭名義之空頭支票予廠商,任該空頭支票退票而使廠商未能受償,渠等再將詐得之貨物以七五折等顯然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轉售不特定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以之為常業。嗣於赤山運銷社虛設期間,渠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其後因上開空頭支票退票,渠等為免事跡敗露而遭警查獲,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再同以羅文寶之名義承租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辦公處所,虛設「松林資材供應中心」(下稱松林資材行),而子○○亦與上開辛○○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加入該不法詐欺集團。渠等旋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再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用以行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開調查局人員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村○○路二之八附五號,扣得「癸○○○○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之營養劑「美愛素」、「愛特素」各四箱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曾於前揭赤山運銷社、松林資材行任職,且均由辛○○主導經營之事實,被告子○○則固坦承曾於前揭長泰公司、松林資材行任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之犯行。被告寅○○辯稱:我從未在長泰公司任職過,在「赤山運銷社」及「松林資材行」的業務都是辛○○教我們怎麼做,業務員訂貨進來之後,大部分都是辛○○在處理,原先由我處理,但因我賣得不好,所以才變成辛○○處理。支票由辛○○簽發,再交給會計小姐或我,賣貨所得都被辛○○扣住,並未分贓。我不清楚簽發芭樂票的事,原先我不知道辛○○做的是詐欺的事,後來我簽癸○○○○公司的切結書時,才察覺有異,後來我就被抓了。我不承認有組詐欺集團詐騙云云;被告子○○則辯稱:我在長泰公司及松林資材行都是擔任採購,在長泰公司任職約一個月,由老闆壬○○應徵我,在松林資材行任職五日,由老闆羅文寶應徵我,但我不知道長泰公司及松林資材行的真正老闆是誰。在任職期間我沒有開過支票,支票都是由會計小姐交給廠商,而我向廠商訂貨都是以公司的名義,我不承認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寅○○、子○○等人於右開時間在長泰公司、赤山運銷社、松林資材行分別
以前揭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商品之事實,固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惟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景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量 鈞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訂貨確認單影本一張及支票影本四張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慶豐工程行負責人杜 嘉慶 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一張及估價單影本三張在卷為憑;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昭和 企業行負責人許 浩昭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請款單影本各一張附卷為佐;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博承企業有限公司員工 馬寅聖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出貨單及支票影本各二張在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永昌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出貨單及支票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簽認單、報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支票影本四張在卷為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丁○○○○負責人 楊忠達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日記帳一本扣案為憑,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果軒蓮霧套袋之進貨事實無訛;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吳浩友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切結書、請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及上開日記帳一本扣案為憑,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美愛素」、「愛特素」之進貨事實無訛;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千富塑膠廠業務員丑○○於調查局詢問中指證綦詳,並有支票、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影本各一份、「丑○○」名片一張附卷可參及上開日記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進貨記事本各一本扣案足佐,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二十公升四角桶等物之進貨事實,且該進貨記事本亦確載有「千富」、「六萬二千零五十元」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甲○○○○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 官綢 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屬實,並有「官綢」名片一張及上開進貨記事本一本扣案可稽,而該進貨記事本確載明有與「官」之間之交易往來及金額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憲邦行負責人 曾國光 於調查局詢問中指證歷歷,並有訂購單影本一紙及上開進貨記事本一本扣案為證,而該進貨記事本確載有「打包帶」等包裝材料合計共四萬零二百六十元之事實無誤;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松泰有機肥料有限公司司機午○○於調查局詢問中指證甚詳,並有該公司提供給「 陳建基 」、「陳先生松林農用資材供應中心」之估價單影本二紙及寄給「陳建基」之信封影本一份附卷為憑,且有上開進貨記事本一本扣案為佐,而該進貨記事本上確載有進貨有機肥一百包及七百包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即樹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國基 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之「可溶魚精裝程」說明書、送貨單影本各一份及「吳國基」名片一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進貨記事本一本扣案可憑,而該進貨記事本亦確載有魚溶漿、煉乳等貨品進貨之事實。準此,經核上開證人各自所證乙節,其前後及彼此所供之受騙情節均屬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顯不合常理之處,且上開證人亦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本院審理時,當場或辨識被告等人照片後,指認被告寅○○確係綽號「大胖」或自稱「羅文寶」、「羅文偉」之人,被告子○○確係自稱「陳三郎」、「 曾建基 」、「陳建基」之人同案被告林建成確係自稱「林家銘」、「 羅文漢 」之人,此亦有該指認照片附卷可按,益見上開證人所證等節要非蓄意誣陷被告等人。此外,前揭詐騙集團以右開「壬○○」、「 楊寶山 」、「萬雲龍」、「陳澌權」、「洪茂村」、「江得源」、「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之名義所簽發予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支票,事後均遭退票等情,亦有該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退票紀錄卡、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開調查局人員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村○○路二之八附五號,扣得「癸○○○○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之營養劑「美愛素」、「愛特素」各四箱等物之事實,則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為憑。
㈡再者,被告寅○○綽號「 大胖仔 」,被告子○○化名「陳三郎」,渠等均曾於長
泰公司任職,且負責向廠商訂貨,並由被告寅○○負責簽發支票給廠商,而長泰公司位於前址,並於八十九年五月辦理設立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訊問時證述綦詳(參見調查三之五卷第八二頁以下、偵查卷第三一一頁以下)。又證人壬○○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去長泰公司上班沒多久,綽號「大胖仔」之人(按:經證人檢視照片後,指認被告寅○○為綽號「大胖仔」之人,且另指認被告子○○為自稱「陳三郎」之人,此有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帶我去臺東企銀大樹分行開戶,隔約二十日左右,「大胖仔」自行去銀行領我的支票使用。我上班約一個月左右,是當工友,負責打掃,我在那裡工作覺得怪怪的,我向他們借錢都借不到,他們都鬼鬼祟祟,好像怕我知道何事,我自己沒有簽過上開銀行的支票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是依證人壬○○所證乙節,可知被告寅○○、子○○均曾於長泰公司任職,且以上開化名對外訂貨並簽發支票予廠商,被告寅○○辯稱未曾在長泰公司任職,被告子○○辯稱未曾自稱「陳三郎」云云,均無足取。
㈢被告寅○○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渠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開設赤山運銷社開
始行騙,行騙的過程一般都是查電話簿,打電話請廠商寄目錄,有時渠等會到書店看農業專業雜誌查看中北部廠商,再打電話請廠商寄目錄,並依據目錄向廠商訂貨,並沒有一定行騙的目標。廠商將貨送到,渠等並未隨即將貨出售,有時會先將騙來的貨放至一星期,後再以七五折將貨出售,若渠等要轉移陣地的話,會以更低的價格出售。渠等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成立松林資材行,行騙的方式和前述的作法是一樣的。赤山運銷社由羅文寶出面承租,由於渠等所發出去的「江得源」的支票退票,逼不得已,渠等就連夜搬家轉移到高雄縣○○鄉○○村○○路○○號,另成立松林資材行,並由我、羅文寶和辰○○出面繼續承租。當時合夥人有我、羅文寶、子○○、「 宇哲 」,另有業務員林建成及送貨員辰○○。我負責將貨銷售出去,並開支票給廠商,羅文寶負責至銀行、郵局開戶,主要是為了讓客戶的款項匯入,子○○的工作是依據廠商寄來的目錄打電話向廠商訂貨,辰○○負責將騙來的貨送給客戶,「宇哲」則負責找人頭在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請領支票,王世信就是「宇哲」找來的人頭。詐騙來的錢,由「宇哲」分六成,再扣掉開銷,剩下由我、林建成、辰○○、羅文寶四人平分,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子○○加入做採購,餘下約四成則由渠等五人平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二頁以下);惟其嗣於調查局詢問時另再供稱:實際上渠等都是為辛○○工作,有關詐騙來的貨品都是辛○○推銷出去,收款亦是辛○○負責, 黃宇哲 (按:即「宇哲」)是我在八十五年間受僱之詐騙集團份子,我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則脫離改為從事回收廢鐵等工作,黃宇哲曾告訴我若有急用可找辛○○借用,當時他只給電話而已,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初便打電話向辛○○借錢,後因沒錢清償,便加入辛○○所經營之赤山運銷社。我到赤山運銷社工作時,林建成已在那裡工作,負責向廠商叫貨,所用的名字是「林家銘」,我記得林建成曾向屏東某紙袋工廠叫水果套袋。在燕巢被調查員逮捕時,辛○○曾交代渠等不要將他供出,要渠等先將罪擔起來,將來會保渠等出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以下)。準此,被告寅○○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坦承確有上述虛設行號,並以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向供貨廠商詐騙之事實無訛,至其原雖供稱主謀之人為所謂「宇哲」之人,但嗣後則改稱主謀係同案被告辛○○,此與同案被告羅文寶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主謀之人為同案被告辛○○乙節大致相符,則本件詐騙集團之主謀或其中參與份子是否為「宇哲」,已非無疑。而審 諸渠 等二人供承主謀係同案被告辛○○乙節,無論係就同案被告辛○○於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參與,或係就案發之後同案被告辛○○如何要求渠等二人隱瞞詳情等經過,均核屬一致,尚無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殆堪採信。再除被告寅○○曾提及「宇哲」之外,本件其餘被告均未供稱有所謂「宇哲」之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所謂「宇哲」之人參與其中,自難遽認確有「宇哲」之人共同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是起訴意旨認「宇哲」亦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經法官告以調查局詢問時之記載要旨後,其亦坦承警詢筆錄實在,未遭毆打或被刑求等語(參見五之一卷第四頁正面),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具有任意性。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則被告寅○○既供述如上,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容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取。
㈣同案被告羅文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均迭次供稱: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由綽號
「大胖」之寅○○及辛○○使用,至於使用用途為何,我無意見。寅○○以我名義承租房屋並申請電話,且以我名義申請設立赤山運銷社及松林資材行,其實該二家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辛○○,所有公司業務均由辛○○統籌負責,再交由股東林建成、寅○○、辰○○及子○○等人負責接洽客戶及買賣事宜。我受僱負責搬貨,公司貨源係由辛○○向全國各廠商行騙而來,並由辛○○、林建成、寅○○先找好買主,辛○○開立三個月之遠期空頭支票,交予寅○○或會計轉交廠商,以騙取貨源,並指示林建成負責送貨,向買主收取現金。我曾多次在寅○○、林建成、辰○○等三人在辦公室談事情時,在旁邊聽到他們表示「誰叫的貨,誰就要負責找買主處理」。經過我慢慢瞭解,才知道寅○○等人是專門以俗稱「芭樂票」詐騙供貨廠商的詐欺集團。渠等的詐騙手法如下:先由寅○○使用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租用房屋作為辦公處所,林建成使用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申請電話作為詐騙工具,再由寅○○及林建成以我的名義印製名片,持向全省各地的農業資材供貨商購貨,待交貨後,用人頭支票付款,隨即將貨以低價轉賣,並在支票到期前,搬遷到別處繼續詐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局前往松林資材行搜索時,寅○○囑咐不可供出辛○○為實際負責人,等到辛○○交保後,會設法讓我交
保,並保證渠等不會被判刑,會給渠等相當好處。待我、辛○○、寅○○、林建成、辰○○等五人被解送到高雄縣警察局拘留室時,渠等五人有進行協議,辛○○要我承擔下來,日後再想辦法讓我交保,並給我一大筆錢,我信以為真,才會於法院訊問時全面翻供,把所有責任全由我一人擔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以下、第二六頁以下、第一五八頁以下、第二五二頁以下、第二六二頁以下);復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看報紙到赤山運銷社應徵工作,見到認識十五年但僅見過一次面的寅○○,寅○○告知董事長是辛○○,月薪二萬元,我遂決定受僱搬運貨物。寅○○要以我名義承租店面,我因堂兄與寅○○認識,基於人情不好意思拒絕,乃同意以我名義承租房屋,並受寅○○委託出面應徵員工,在工作期間我無意聽到寅○○、林建成、辰○○等三人在說「誰叫的貨,就由誰負責找買主處理」,過幾天後,我質問寅○○做生意怎麼可以這樣,寅○○表示是大老闆辛○○的意思。後來赤山運銷社結束營業,寅○○找我去燕巢,我表示是好朋友不要害我,寅○○說是辛○○交代的,故又拿我的身分證去簽租約,成立松林資材行。辛○○將生意交給寅○○負責,林建成及辰○○負責開車送貨,貨款由寅○○向辛○○拿取支票給付。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均是出於我自由意識之陳述,並未遭受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經核同案被告羅文寶前後所供一致,足認同案被告林建成、辰○○、羅文寶等三人均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與被告寅○○、子○○及同案被告辛○○等人虛設行號,向廠商訂購貨品,持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支應貨款,再以低價轉賣牟利,並於支票到期前逃逸甚明。
㈤基上所述,同案被告羅文寶自承同意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供被告寅○○及同案被告
辛○○無條件使用,並同意以其名義承租房屋充當赤山運銷社、松林資材行之辦公處所,且印製其之名義之名片向廠商訂貨,復由其出面應徵員工。衡情,同案被告羅文寶若僅係單純之搬運貨物之工人,應不至有如此不合常情及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行為發生,是同案被告羅文寶以其僅係受僱搬運貨物之工人乙詞置辯,顯難令人採信。況同案被告羅文寶自承於赤山運銷社工作期間,曾聽聞被告寅○○及同案被告林建成、辰○○在辦公室房間內提及「誰叫的貨,就由誰負責找買主處理」等語,而其於事後亦質問被告寅○○何以如此,可見同案被告羅文寶應已約略知悉被告林建成等人從事虛設行號以詐騙廠商貨物之行徑。然同案被告羅文寶既知悉如此,為何在赤山運銷社結束營業後,仍同意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以其名義承租店面設立松林資材行,且仍繼續任職於松林資材行?顯與常理有違,益足證明同案被告羅文寶並非僅係單純之搬貨工人而已,其亦應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疑。再參以同案被告羅文寶當時年齡已有五十歲,並非甫出社會就業之涉世未深之年輕人,豈有不知身分證及印章借人無條件使用,易遭人從事不法之危險性存在?是同案被告羅文寶辯稱其僅係搬貨工人,對於詐騙廠商財物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自無足取。
㈥證人 胡量鈞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子○○自稱「陳三郎」打電話要我
們送貨給他看,一開始是我親自送樣品去給他看,陸續訂貨也是由他打電話訂貨,後來由公司同事送過去,收款是收支票,均跳票沒有兌現,第一張支票經銀行通知後,我當天就到長泰公司查看,公司幾乎都搬空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害人 杜嘉慶 則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自稱「陳三郎」之子○○曾向我進空氣對流器、進口百葉電扇、電扇等貨品,總價七十四萬九千元,只收到支票十萬四千元定金,其他貨款未支付即行蹤不明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證人 許浩昭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長泰公司一位自稱「陳小姐」的中年婦女曾向我進蓮霧果實套袋貨品,我同意她開二十幾天的票,貨到時她拿我簽好的支票給我,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但貨到後不久就人去樓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馬寅聖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長泰公司一位自稱「陳小姐」的中年婦女向我們公司董事長訂貨,另外一位自稱「陳三郎」的人向我訂貨,拿了二張支票,經提示後退票,隨即人去樓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李永昌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長泰公司子○○自稱「陳三郎」向本公司訂購一批裝潢壁板貨品,子○○說他是股東,訂貨由他處理,先拿一張支票給我,其後貨款均未交付,支票亦遭退票,隨即人去樓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楊忠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有一位自稱「林家銘」之人打電話向我訂購水果套袋,訂了一百餘萬元,他開了二張支票,另有要再開一張支票給我,但因東窗事發,所以沒有開成。我在交貨之前,有先到該運銷社看,「林家銘」與我接洽,(當庭辨認後)「林家銘」就是在場的被告林建成,他當時自稱「林家銘」。後來二張票都跳票,沒有兌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吳浩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寅○○打電話到得力興公司,自稱為「羅文寶」,開設赤山運銷社,要我公司派人與他接洽。我到達後,寅○○交付「羅文寶」的名片給我,當場尚有在庭之同案被告林建成、辰○○及羅文寶,他們三人表示是赤山運銷社股東。後來寅○○向我訂購肥料「愛美素」與「美特素」,共計四萬元,貨寄送後一星期,我到赤山運銷社收款時,該運銷社已結束營業。我詢問屋主,屋主表示該運銷社承租沒幾天,公司經營也沒幾天,後來寅○○又以松林資材行名義向我訂貨,貨款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並表示松林資材行是他開設的,且交付客票支付上開四萬元貨款,我要求改用現金,但寅○○聲稱不可能,沒有以現金訂貨的,當時尚有辰○○、林建成、羅文寶等人在場,辰○○表示負責送貨,而林建成以「羅文漢」之名與我接洽,並拿「羅文漢」的名片給伊,表示松林資材行日後之訂貨皆由他負責。簽合約書時約定先開立二百萬元的保證支票,待貨送到後,再給付二百四十萬元貨款,但簽約前寅○○等人即被調查局人員查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官綢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稱該行負責人的「羅文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我詐騙一台ISUZU貨車,價額六十四萬元,其中十七萬元現金是我先行墊付的,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該行股東一位自稱「曾建基」的人向我訂購三菱汽車一台,價額七十九萬九千元,因尚未交車,害我虧了二萬一千元,(檢視照片後)自稱「羅文偉」之人是寅○○,林建成自稱「羅文漢」、子○○自稱「曾建基」,羅文寶則以本名自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以下);證人曾國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稱股東的「羅文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我進貨包裝材料,合計四萬零二百六十元,尚未給付現金或支票,(檢視照片後)自稱「羅文漢」的人就是林建成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以下);證人即松林資材行會計 陳盈文 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看見自由時報求職欄廣告,而主動前往松林資材行應徵會計工作,當時負責面談者是該行經理林建成,面談結束後由該行負責人羅文寶(按:該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所稱「羅文寶」確係被告羅文寶無訛)決定要我在十一月三十日前往上班,月薪二萬元,負責接聽電話及傳真訂貨等行政工作,由林建成及子○○將洽妥之廠商訂貨單交給我,並由我點貨後向林建成報告,且將當日之營業所得計算清楚並交給林建成後,即能下班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以下)。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各節,足見被告子○○自稱係長泰公司之股東,同案被告林建成、羅文寶、辰○○三人均對外自稱係赤山運銷社或松林資材行之股東,而非受僱員工;同案被告羅文寶於被告寅○○以其名義接洽生意時,亦在場默許之;且上開證人均迭次證稱被告寅○○係以「羅文寶」或「羅文偉」,被告子○○係以「陳三郎」、「曾建基」或「陳建基」,被告林建成係以「羅文漢」或「林家銘」之名義對外接洽生意,負責訂貨業務。從而,足見被告寅○○、子○○及同案被告林建成、羅文寶、辰○○五人已非一般單純從事運送或搬運貨物之工人,而係積極參與虛設公司行號,並多冒名持空頭支票訂購貨品以詐騙廠商,否則渠等何須自稱公司股東,使廠商誤認渠等身分,並假冒他人他人名義與廠商洽談,其理甚屬灼然。
㈦又證人即被告寅○○之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松林資材行開幕期間
,我曾去參觀,寅○○向我表示他在該資材行推展業務,老闆另有其人,店內陳列有肥料約一百包及罐裝營養劑,貨品不齊全,未見到有恭賀開幕之匾額、對聯、盆栽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月一日審判筆錄)。依該證人所述乙情,顯與一般公司行號開張之時,店內多會極盡所能陳列各項貨品,以誘使顧客參觀購買之作法不同,且開幕當時亦無匾額、對聯或盆栽等恭賀誌慶之物,亦與商場上習慣藉此祈求大發利市之情形有異。是松林資材行之開設如此悖於常情,益徵其僅係被告等人虛設之行號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寅○○係以「羅文寶」或「羅文偉」,被告子○○係以「陳三郎
」、「曾建基」或「陳建基」,同案被告林建成以「羅文漢」、「林家銘」等名義對外接洽業務,並負責應徵面談及營業所得之收入計算、保管,且參與謀議訂貨及銷售計畫,已非一般員工可比;同案被告羅文寶同意出借身分證、印章供被告寅○○及同案被告辛○○無條件使用,並以其名義承租店面開設赤山運銷行及松林資材行,且印製名片對外招攬生意,於被告寅○○假冒其名義接洽生意時,其雖在場亦默許之,同時亦參與應徵面試員工,實已超出一般搬貨工人之工作範疇;同案被告辰○○亦對外自稱股東,並謀議進貨、銷售,同非單純受僱工作之員工。故被告寅○○、子○○二人前揭所辯各節,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或圖卸其責之詞,委無足取。據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被告二人確有與同案被告辛○○、林建成、羅文寶、辰○○從事前揭詐騙廠商之事實,渠等所辯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應臻明確,被告寅○○、子○○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胡量鈞到庭指認被告寅○○是否任職長泰公司而為綽號「大胖」之人,惟證人胡量鈞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當場辨識被告寅○○之照片而指認無疑,且該供指認之照片相當清晰,並有被告寅○○之正面及左、右側面之不同角度照片可供確認,發生錯誤之機率應屬甚低,則是否再有傳訊證人胡量鈞到庭指認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證人胡量鈞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指認被告寅○○,迄今已近四年,衡諸常情,一般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將日漸模糊,且迄今長達近四年之時間,更有不復記憶之可能,則縱令證人胡量鈞到庭指認,亦恐無法明確指認,對於本案之釐清顯無助益。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胡量鈞到庭指認之必要,爰未予傳訊,附此敘明。
㈨至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林建成、羅文寶、辰○○與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辛○
○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尚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設立長泰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壬○○等人之空頭支票,未幾即停止營業逃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亦任其退票,造成廠商追索無著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林建成、羅文寶、辰○○均否認曾在長泰公司任職,同案被告林建成
更否認有冒名「 郭敏雄 」行騙,則是否真有其事,當不能僅以被害廠商之指述,即遽以認定,仍須有相關證據佐證為是。
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景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升公司)負責人
胡量鈞固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長泰公司除「陳三郎」外,尚有「郭敏雄」等人,(檢視照片後)「郭敏雄」就是林建成的假名云云(參見調查三之五卷第二九六頁以下);惟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林建成、羅文寶及辰○○等三人,在調查局詢問時之所以指認林建成為「郭敏雄」,是因為當時調查員詢問說林建成是否有點像「郭敏雄」,且由其指認側面,以此假設性之問法問我,我才會說是。事實上,我當時是誤認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該證人既於本院證述其係誤認被告林建成為「郭敏雄」,且核其所證尚無不合常情或故意迴護被告林建成之處,即難逕以該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認,遽認被告林建成確有冒名「郭敏雄」之事。再者,景升公司實際送貨至長泰公司之人為案外人 謝耀徵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實際送貨到長泰公司,長泰公司有三名員工,但不是在場的被告林建成、羅文寶及辰○○,且該三名員工未說姓名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參見)。是依該證人所證乙節,其送貨至長泰公司,並未看見同案被告林建成、羅文寶及辰○○,則該被告三人是否確有前揭詐欺犯行,或同案被告林建成是否假冒「郭敏雄」之名訂貨,在在均難以認定。
⒊另其餘受害之廠商杜嘉慶、許浩昭、馬寅聖、李永昌於調查局詢問或本院審理
時各自所為之證述,均僅證稱:訂貨之人為自稱「陳三郎」之子○○、自稱「陳小姐」的中年婦女、自稱長泰公司的會計小姐或自稱長泰公司的「陳先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及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並未提及同案被告林建成有假冒「郭敏雄」之名訂貨,亦未提及同案被告羅文寶、林建成及辰○○有參與訂貨或參與任何詐欺犯行,則該被告三人是否真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更屬有疑。
⒋檢察官所指作為支票人頭之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當初是 梁永輝
介紹我到長泰公司上班,公司負責人是寅○○,我另有見過子○○,他自稱「陳三郎」,我沒有見過林建成、羅文寶及辰○○等語(參見調查三之五卷第八二頁以下、偵查卷第三一一頁以下),故壬○○既未在長泰公司見過被告三人,亦足徵被告三人究竟有無涉及長泰公司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誠難遽以肯認。
⒌據此而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建成、羅文寶及辰○○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該被告三人涉有此部分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寅○○、子○○與同案被告辛○○、林建成、羅文寶及辰○○共同虛設前揭公司行號,反覆持空頭支票,冒名詐騙供貨廠商,使供貨廠商接洽人員不疑有他而提供貨物,終至跳票而受害,渠等藉此營利以維生,自係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寅○○、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成立連續犯云云,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核與前開所認相符,本院即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六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其餘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亦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辛○○、自稱「陳小姐」之中年婦女就長泰公司之犯行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辛○○、林建成、羅文寶及辰○○就赤山運銷社之犯行部分,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辛○○、林建成、羅文寶及辰○○就松林資材行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渠等竟不思此為,竟接連虛設前揭行號,並多以冒名且持空頭支票之方式,對外詐騙廠商貨物,惡行自屬非輕,而被告寅○○經查獲者即高達十六件,被告子○○經查獲者即高達十二件,欲詐騙之貨物價值金額合計約一千餘萬元,業已詐得之貨物價值合計約七百餘萬元,誠已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渠等持空頭支票詐騙之方式,更紊亂支票之流通性與市場對支票之信賴感,又被告二人固難認係詐騙集團主謀,但介入之程度甚深,而渠等於犯後猶未能賠償受害廠商所受損失,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係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件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本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前揭「美愛素」、「愛特素」等貨物,雖亦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但此係廠商受騙之貨物,允宜發還各該受害廠商,自不宜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被告寅○○及同案被告辛○○、林建成、羅文寶、辰○○及綽號「宇哲」之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為本件赤山運銷社部分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依被告寅○○前揭所供,被告子○○迄至松林資材行成立時始加入行騙,此經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明,亦核與同案被告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及同案被告羅文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復無其他受害廠商指稱被告子○○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確於赤山運銷社時期即參與行騙,尚難認被告子○○亦參與赤山運銷社時期之詐欺犯行,而以常業詐欺罪名對被告子○○相繩,本應為被告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一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一○○號、第一二八號│├──┬─────┬──────┬────────┬──────────┤│編號│時間│受騙廠商│詐得財物│詐騙方式│├──┼─────┼──────┼────────┼──────────┤│一│八十九年六│景升科技實業│冷風扇一百三十一│子○○自稱「陳三郎」│││月二十一日│有限公司│台(價值合計約新│向上開公司負責人胡量│││、同年七月││台幣三百六十餘萬│鈞訂貨,並交付四張支│││八日起(起││元)│票(發票人分別為楊寶│││訴書誤載為│││山、洪茂村及壬○○,│││同年七月十│││面額共計新台幣二百五│││一日)│││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二│八十九年八│慶豐工程行杜│空氣對流器、百葉│子○○自稱「陳三郎」│││月初│嘉慶│電扇、電扇等(價│向杜嘉慶訂貨,並交付│││││值合計新台幣七十│支票一張(發票人為楊│││││四萬九千元)│寶山,票面金額新台幣││││││十萬四千元)│├──┼─────┼──────┼────────┼──────────┤│三│八十九年八│昭和企業社許│水果套袋(價格合│自稱「陳小姐」之中年│││月二十六日│浩昭│計新台幣十二萬二│婦女向許浩昭訂貨,並│││││千元,起訴書誤載│交付支票一張(發票人│││││為十二萬五千元)│為萬雲龍,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二萬二千元)│├──┼─────┼──────┼────────┼──────────┤│四│八十九年八│博承企業有限│木瓜網、苦瓜網共│子○○自稱「陳三郎」│││月二十四日│公司│計三批(價格合計│向上開公司員工馬寅聖│││(起訴書誤││新台幣三十八萬六│訂貨,自稱「陳小姐」│││載為八十九││千零四十九元)│之中年婦女則向該公司│││年八月二十│││董事長訂貨,並交付支│││日)│││票二張(發票人均為萬││││││雲龍,票面金額合計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九元││││││)│├──┼─────┼──────┼────────┼──────────┤│五│八十九年八│丙○○○股份│裝潢壁板貨品一批│子○○自稱「陳三郎」│││月二十五日│有限公司│(價格合計新台幣│向上開公司員工李永昌│││││五十萬九千零五十│訂貨,並交付支票一張│││││元)│(發票人為洪茂村,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元)│├──┼─────┼──────┼────────┼──────────┤│六│八十九年七│卯○○○家具│辦公家具(價格合│子○○自稱「陳三郎」│││月間│有限公司│計新台幣二十六萬│向上開公司負責人 楊志 │││││一千八百八十五元│民訂貨,並交付支票二│││││)│張(發票人分別為萬雲││││││龍、陳澌權,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二十萬零││││││八千元)│├──┼─────┼──────┼────────┼──────────┤│七│八十九年十│丁○○○○楊│約四百五十箱水果│林建成自稱「林家銘」│││一月一日│忠達│套袋(價值約新台│向楊忠達訂貨,並交付│││││幣一百餘萬元)│「江得源」等名義之空││││││頭支票二紙。│├──┼─────┼──────┼────────┼──────────┤│八│八十九年十│癸○○○○股│營養劑「美愛素」│寅○○自稱「羅文寶」│││一月九日│份有限公司│、「愛特素」各四│向上開公司訂貨,而由│││││十盒(價值共新台│該公司業務吳浩友接洽│││││幣四萬元)│並送貨,並交付「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之支票乙紙。被告林建││││││成、辰○○、羅文寶均││││││自稱係股東。│├──┼─────┤├────────┼──────────┤│九│八十九年十││營業劑等貨品(價│寅○○自稱「羅文寶」│││二月五日││值約新台幣二百四│繼續向吳浩友訂貨,被│││││十萬元),但尚未│告林建成當時自稱「羅│││││得手│文漢」,表示以後訂貨││││││由其負責,被告辰○○││││││則自稱股東。│├──┼─────┼──────┼────────┼──────────┤│十│八十九年十│乙○○○○塑│二十公升四角桶二│寅○○自稱「羅文寶」│││一月初某日│膠廠│百四十個、新二十│向上開塑膠廠業務員黃│││││公升大口富士牌圓│ 哲郎 訂貨,並交付「崇│││││桶一千零五十個(│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價值合計新台幣六│」之支票乙紙。│││││萬四千零五十元,││││││但其中應扣除二千││││││元「交際費」)││├──┼─────┼──────┼────────┼──────────┤│十一│八十九年十│甲○○○○業│ISUZU貨車乙部(│寅○○自稱「羅文偉」│││一月間某日│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新台幣六十四│向上開公司業務員官綢││││高雄分公司│萬元)│訂購該貨車。被告林建││││││成自稱「羅文漢」。│├──┼─────┤├────────┼──────────┤│十二│八十九年十││三菱汽車乙部(價│子○○又自稱「曾建基│││二月初某日││值新台幣七十九萬│」向官綢訂車。│││││九千元),但尚未││││││交車而未得手││├──┼─────┼──────┼────────┼──────────┤│十三│八十九年十│巳○○○○光│包裝材料(合計四│林建成自稱「羅文漢」│││二月七日、││萬零二百六十元)│向曾國光訂貨。│││同年月十二││││││日││││├──┼─────┼──────┼────────┼──────────┤│十四│八十九年十│庚○○○○料│有機肥料一百包及│由自稱「陳建基」向該│││二月十一日│有限公司│七百包│公司人員訂貨,並由司│││、同年月十│││機午○○送貨,且分別│││六日│││由林建成、子○○簽收││││││。│├──┼─────┼──────┼────────┼──────────┤│十五│八十九年十│樹憶企業有限│魚溶漿二千公斤、│子○○自稱「陳建基」│││二月十一日│公司│煉乳一千一百公斤│向該公司負責人吳國基│││││、腐殖酸鈉五百公│訂貨,寅○○自稱「羅│││││斤、竹酢液一百公│先生」。│││││斤、速肥素一百六││││││十公斤(合計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十六│八十九年十││魚精十桶,尚未交│子○○再以「陳建基」│││二月十六日││貨而未得手│之名義訂貨。│└──┴─────┴──────┴────────┴──────────┘┌───────────────────────────────────┐│附表二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第一二八號│├──┬──────────────┬──┬──────────────┤│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一│進貨記事本一本(調查局編號陸│四│支票一本(調查局編號拾貳,內│││)││含發票人江得源、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之支票各一張,其餘│││││均為空白支票)│├──┼──────────────┼──┼──────────────┤│二│日記帳一本(調查局編號參)│五│名片(「陳三郎」名片一張、「│││││羅文漢」名片共四張、「羅文寶│││││」名片共五張、「王世信」名片│││││共三張)│├──┼──────────────┼──┼──────────────┤│三│「松林資材供應中心」、「崇善│││││洋林企業商行」之印章各一枚、│││││「羅文寶」之印章二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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