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分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同市市區方向行駛,同日上午21時17分許,途經同路
636號對向車道欲右轉至經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於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岔路口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春日路同向直行,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甲○○、乙○○等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肘、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分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94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