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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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3日本院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重新裁定以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並請求保全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及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2樓私人日用物品及維持基本生活之冷氣、冰箱、舊電腦乙台之保全處分,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莊字第27170號之執行命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之虞,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清算之聲請,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經原審以: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須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再者,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欲保全之事項為何,聲請人亦表明現已無保全之必要,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查: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是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莊字第27170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雖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範圍內,惟所發之移轉命令有使債務人之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妨礙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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