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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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林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林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林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3、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5年3月14日,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年8月7日,係在105年3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傷害│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在之建築物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102年8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撤││號│字第4564號│字第4564號│字第4564號│緩毒偵字第7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6│104年度訴字第26│104年度訴字第26│1014年度桃簡字第││事││9號│9號│9號│16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30日│├─┴────┼────────┴────────┴────────┼────────┤│備註│1-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