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邱勁」之記載後補充「係現役軍人(民國103年8月13日入伍,志願役士兵),」,第2行關於「來義鄉某處」之記載更正為「新來義部落」,第8行關於「攔下」之記載後補充「,警方發現邱勁身上酒味甚濃」;暨證據欄內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入伍,於103年10月9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依法服役4年,預計107年10月9日退伍乙節,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1月10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3383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幸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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