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上訴人 徐詣鈞 (原名 徐嘉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89、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犯罪事實)所示徐詣鈞恐嚇取財以及(犯罪事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詣鈞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及事實欄
、所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及論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有無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
三、卷查:本件上訴人因上揭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正本業於民國106年3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住居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第19號第一審卷㈣第174至175頁)。倘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無誤,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28)日起算10日,因上訴人住居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1日在途期間,至同年4月7日(非例假日)期滿。乃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似已逾期。原審對於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是否合法,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上訴仍屬合法之理由,逕為實體判決,自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於上訴人另犯強制、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原判決同於第一審判決論以附表(犯罪事實、)所載強制罪、普通傷害2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82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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