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沈偉翔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並經法院判決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檢察官依法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兩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且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3罪),均為累犯,且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1罪),顯見其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認其具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平日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4袋(驗前毛重共計3.9050公克,驗前淨重共計3.0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6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號卷第103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