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詣鈞 (原名 徐嘉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89、54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犯罪事實一)所示徐詣鈞恐嚇取財及(犯罪事實二、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書正本業於106年3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住居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4至175頁)。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28)日起算10日,因上訴人住居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1日在途期間,至同年4月7日(非例假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4月10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於原審法院,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