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89號、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蔣明軒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僅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可憑(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4頁),故本院僅就該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均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明軒因友人 徐詣鈞 (原審另為判決)與告訴人 蔣清鴻 有嫌隙,以告訴人在外散布捏造不實謠言為由,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金鋒五街「太子天下社區」門口,夥同徐詣鈞、 林泰樺 (原審另為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身體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控制在車內,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偏僻小路處,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徐詣鈞、林泰樺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黃○○(年籍資料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之證述、告訴人蔣清鴻之指訴,為其論據。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徐詣鈞(原名 徐嘉嬴 ,綽號「小M」)、林泰樺(綽號「 阿華 」)及少年黃○○計三人,於101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太子天下社區」門口,找到告訴人蔣清鴻(綽號「 饅頭 」),隨即由徐詣鈞駕駛某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泰樺、黃○○、告訴人,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讓被告上車後,徐詣鈞再繼續駕駛該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偏僻小路處, 嗣於渠 等下車之後,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徐詣鈞、林泰樺、黃○○則有下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均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徐詣鈞、林泰樺及少年黃○○之供詞大致相合。而被告因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至於傷害部分則經撤回告訴,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節,有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固無疑義。茲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2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告訴人當時上車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其行動自由有無遭受剝奪情形?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指訴:(101年12月5日晚上你在何處被押走的?)「太子天下社區」門口;(他們用何種方式將你押走?)林泰樺和「阿○」(指少年黃○○)兩人,一人拉我一隻手,將我抓上一般自用小客車云云(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惟其最初於警詢時係稱:101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我在中壢市○○○街「太子天下社區」前面,當時我跟「 小乖 」要去超商買東西,就被「小M」(指徐詣鈞)他們遇到,我看到「小M」時一開始先跑掉,跑到社區大樓門口之後,「小M」就叫我跟他上車,我就說要跟姊姊講一下,「小M」就直接打電話給姊姊,我跟姊姊講完電話之後,想說應該沒事,就跟「小M」他們上車等語(他688卷一第9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稱:當天我本來在「舟杰」家,跟「小乖」一起下去買東西,「小M」開車過來,我看到他就想閃,……「小乖」本來也跟我一起閃,但後來「小乖」想要買煙,他就出去買,後來「小M」跟「小乖」說他只要找我,我說要問姊姊,就是「舟杰」的老婆,我有跟「舟杰」的老婆通話,但好像沒有什麼特別的,我就跟「小M」上車走了等語(他688卷一第66頁)。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非但未提及徐詣鈞等人當時已有施加不法腕力或言語威嚇,更一致證稱其在上車之前,有以電話與「姊姊」通話,且於講完電話之後,認為「應該沒事」或「好像沒有什麼特別的」,始與徐詣鈞等人上車。再審酌告訴人當時尚有「小乖」陪同,並非隻身一人,而徐詣鈞方面亦不過三人,均赤手空拳,未攜帶任何兇器,現場係集合式住宅社區門口,非人煙稀少之處,值此情境,倘告訴人係遭強押上車,衡情豈有可能不發生任何爭執,且「小乖」及「姊姊」均不聞不問之理?是告訴人當時上車是否果違背其自由意志?其人身自由究竟有無遭受剝奪情形?洵有合理之可疑。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核與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相徑庭,顯有疵誤,且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當天下車之後,遭受被告等人之暴力對待,並受有傷害,故對於其上車過程之描述,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可能性,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證人即少年黃○○於偵訊時稱:我們攔到「饅頭」(指告訴人)後,有去載另一個人(指被告),「小M」(指徐詣鈞)開車,我、「阿華」(指林泰樺)、「饅頭」坐後面,車子開到很偏僻的地方等語(偵5407卷一第46頁);我們一起去載告訴人到偏遠處,到了一個橋上,一開始是徐詣鈞先打告訴人,後來換林泰樺打,後來被告拿了棒球棍下來,說每人打告訴人3下,事情就結束,我們都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偵5407卷三第113頁)。依其所述,充其量僅可證明徐詣鈞等三人前往找到告訴人,而由徐詣鈞駕車搭載林泰樺、黃○○、告訴人,至某處讓被告上車後,徐詣鈞再繼續駕駛該車至某偏僻處,嗣於渠等下車之後,被告等人確有對告訴人施暴等事實。然就告訴人當時是否自願上車?抑或遭到何人強押控制?其行動自由究竟有無遭受剝奪?等節,均未經檢察官詢明釐清。而同案被告徐詣鈞矢口否認相關犯行,依其與少年黃○○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四)至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泰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承認有妨害自由,惟均僅有簡短表示承認之旨,未經原審訊明具體情節(見審原訴13卷第106頁、原審卷二第16頁、原審卷三第122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倘無相當之補強證據,即令被告或共犯自白,仍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尤以被告及林泰樺經警方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移送偵辦,相關涉案事實不少,難保無混淆之虞,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當時是徐詣鈞開車去載蔣清鴻,沒有強押」等語(偵3489卷第139頁),更難僅憑被告及林泰樺於原審之簡短表示承認數語,於未經訊明具體情節,亦無任何可信之補強證據之下,遽予認定被告犯罪。
(五)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輕率入人於罪,應認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同此認定,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執持告訴人之指訴、少年黃○○之陳述、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泰樺於原審之自白,提起本件上訴,惟上開供述證據,經本院逐一審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上訴。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提起上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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