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6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 」之成年人,購買淨重0.94公克海洛因而持有之,擬供其父乙○○施用,並將上開海洛因攜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中。
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丙○○為避免其父吸食過量而將上開毒品分裝為13包之際,為警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淨重0.94公克)、分裝杓管2支與分裝袋5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 陳志成 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其前因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本於職務權限調查犯罪案件所為陳述,苟與其後在審判中之所陳不符,原則上,固應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惟倘其先前陳述(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者,始例外賦予其先前陳述證據適格之地位,得以之作為審判之證據,亦即須其先前之陳述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方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志成於原審時已具結後供述:「在警局時,警察問我當時打電話時,我有無在場,我說有,電話內容是警察跟我講的,的是順水推舟」等語,否認其警詢出於任意性(見原審卷㈡第38頁),且觀諸其警詢時所述:「看見丙○○交付甲○○2包海洛因外出交付他人」,已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未盡相符,復與證人李宗彥、張清波、 蔡週信 之證述歧異,本院亦查無該供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為辨明證人之前後不符或歧異之陳述,究以何者與真實無礙,其警詢之供述仍得引用據以彈劾、憑斷其真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爭執,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志成、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見偵卷第7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出爭執,應認證人陳志成前開供述無證據能力。公訴人認被告之辯護人未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尚有誤會。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五、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暨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第一級毒品13包(淨重0.94公克)、毒品包裝袋13只、分裝杓管2支及分裝袋5只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上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6年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為警查獲其正在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分裝杓管2支及分裝袋5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其父乙○○所有,非其所有,查獲當時伊正在分裝海洛因係為避免其父乙○○施用毒品過量而為其分裝,伊並未持有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其正在分裝第一級海洛因,並當場
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分裝杓管2支及分裝袋5只等物,已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前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6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頁)。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96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託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向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購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被告雖嗣又改口辯稱:其於警詢時稱和其父一同向「保全」購買海洛因6,000元一事係屬編造,因其父先跑掉,警察說這樣交代不過去,所以隨便編的云云。而證人即被告父親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述:從未拿錢叫被告買海洛因供其吸食,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其於9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至龍山寺向「 小陳 」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分裝袋係其用來裝糖尿病的藥所用,當其要吸用海洛因時,被告將海洛因搶去,要分裝,免得其像之前吸食過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查被告自承為警查獲時,伊正在將購得海洛因分裝為13包乙節(見偵卷第9至12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李宗彥、張清波、蔡週信就查獲過程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伊三人衝入被告住處時,進去是客廳,再進去是被告房間,看到被告坐在床上,陳志成坐在床邊椅子,被告正在用分裝杓分裝海洛因,陳志成跟被告聊天,毒品都放在房間之床頭櫃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暨證人即員警李宗彥、蔡週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分別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分裝杓、分裝袋都在被告房間內扣得,進去被告房間時,被告右手拿著分裝杓,左手拿著夾鏈袋正在分裝,當時被告並未表示海洛因非其所有,亦未表示海洛因係其父親所有」等語(此部分為證人李宗彥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正坐在床上分裝海洛因,床上擺著海洛因13包、分裝杓2支、空的分裝袋5只」等語(此部分為證人即員警蔡週信之供述,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可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為警查獲時確為被告所持有,且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下無疑。至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則非所問。
㈢另扣案毒品究為被告或其父乙○○所購入乙節,查被告經原
審於96年1月20日羈押後,其父乙○○曾分別於96年1月23日、2月23日、6月8日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其間被告數次告知其父係避免其父吸食過量,始將毒品分裝為數包,毒品為其父所有,其不知毒品向何人購買,只好隨便編一個人等語,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6月15日北所戒字第0960007819號函及所附接見明細表及收容人接見談話紀錄4紙附卷可稽。倘扣案毒品確為被告之父乙○○自行至龍山寺購得,而非被告所購入,此原為被告之父乙○○已知之事實,被告何需於接見時特別指出並向其父乙○○陳明。是被告之父乙○○於96年6月8日接見被告後,旋即於96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未曾為其購買海洛因云云,所述是否實在,則非無疑。綜上,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就購買海洛因之詳細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購買金額均可為明確之陳述,且就購買對象「保全」及「小六」之外貌、特徵、穿著及聯絡電話均可為具體指述,及其父乙○○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確曾於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購買海洛因等節,堪認證人乙○○所稱海洛因係伊自行購買云云,顯係與被告事後勾串迴護被告所言,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扣案海洛因非其所購入,亦未持有云云,尚無足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1月間,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向自稱「保全」之真實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入重量數目均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在彼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分裝,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年19日下午6時45分,丙○○將分裝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甲○○,囑其外出交付予不知名人士並收取買賣價金2,000元時,為警方所查獲,並於甲○○口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在彼等住處內則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3.9公克,淨重1.3公克)、分裝杓管2支、吸食器1支與分裝袋5只。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等語。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陳志成、李宗彥、張清波、蔡週信等人之供述,暨扣案之海洛因等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證人陳志成於警詢時雖供述:「96年1月19日下午,我在丙
○○住處,有聽見及看見丙○○拿2包海洛因叫甲○○送出去外面( 應吉利 )給人,叫她收200元,甲○○就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則供述:「96年1月19日下午4、5時許,其去被告家向被告拿錢,因被告之前在遊藝場向其借3,000元,當時有被告、被告女友、被告叔叔在場,警察來時其已經在那邊1小時,期間有看到被告接一通電話,內容聽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接那通電話後,就叫他女友過來,交頭接耳講什麼也不清楚,然後被告女友就出門,其問被告說他女友為何出去,被告稱他女友回來時會拿錢回來,其未親眼看到被告拿東西給他女友,亦未看到被告女友拿東西出去,其在警詢及偵訊中說「丙○○接了一通電話之後,就交兩包海洛因給他女朋友,叫她拿去英吉利給人,收2,000元」,係警察問警察打電話過去時,其有無在場,其稱有,警察就告知電話內容,其再順水推舟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至38頁)。可見證人陳志成究竟有無親見親聞丙○○與他人電話交談之內容,或有無目睹被告自丙○○處拿取海洛因出門等情,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稽之證人陳志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就被告指示甲○○外出送毒品海洛因之原因是否基於毒品交易使然及所送之對象,暨甲○○是否確於外出後有與人為毒品交易及收款等節均付之闕如,自難徒憑證人片面不明確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以販賣毒品之目的而交付海洛因予甲○○,被告並進而外出交付予不特定之他人且有取款之行為。
⒉證人李宗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述:「我埋伏在臺北市○
○區○○街○○巷,看到甲○○從86巷10號出來,我拿出皮包出示證件,她以為其拿錢出來,就將毒品拿出來,隨後看到其證件後,就將她手上以黑色蕾絲布包裏夾鏈袋裝的白色粉末塞入口中,我們試著將她嘴巴的東西拔出來,之後她就把夾鏈袋連同白色粉末吞入,把黑色蕾絲布吐出來,我們未從甲○○口中查扣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證人蔡週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述:「當時甲○○拿出來某物,不曉得是什麼,我們猜想應該是毒品,只看到黑色蕾絲布,並看到夾鏈袋裡面包著白色粉末,甲○○吞下黑色蕾絲布,事後未帶甲○○照X光,因為甲○○一直掙扎,也未對甲○○催吐,故未從甲○○口中扣得白色粉末,她已經吞下去了,所以沒辦法確定該白色粉末即為海洛因,甲○○往嘴裡塞的黑色蕾絲布也未拿去檢驗有無海洛因粉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41頁)。而證人即員警張清波於偵查中亦為同旨之證述(見偵卷第111頁)。可見查獲本案之員警雖證稱目睹被告將夾鏈袋連同白色粉末及黑色蕾絲布一併自口中吞入,惟該白色粉末及夾鏈袋自始未查扣,並無證據供本院鑑驗該白色粉末是否係毒品海洛因;再者員警亦未查獲被告有何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具體事證,復未將被告送醫檢查是否確有所指吞嚥上揭實物之實證,從而依員警所證觀之,實乏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毒其事,至為顯明,要難憑採。而該黑色蕾絲布乙塊,嗣於證人甲○○另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另案審理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發現其上有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本院職務上已知之96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判決附卷可考。查前開黑色蕾絲布上固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惟海洛因殘留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以員警目睹證人甲○○將夾鏈袋連同白色粉末吞入及該黑色蕾絲布殘存物上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等節,即進而推測或擬制被告有販毒之犯行。
⒊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故被告如非以販賣毒品之意圖而販入毒品,而係以其他原因而販入持有,即無從成立販賣毒品罪。如欲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自須有積極嚴格之證明,檢察官須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前開所述,被告並無任何自白、證述或有何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公訴人亦未對於被告究係如何起意販賣而販入毒品,或者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例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之方法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並就扣案之毒品對於如何證明被告起意販賣而販入毒品有如何之關連性,指出其證明方法,再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直接證據,且無緝獲任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買家,亦無任何監聽紀錄可證被告有交易販賣毒品之犯行,甚且連一般毒品交易中必備之電子磅秤、交易帳冊紀錄或販賣毒品之所得均付之闕如而一無所獲,又販賣毒品者必將毒品以固定重量分裝以方便販賣,豈有在未使用電子磅秤之情形下將毒品以各種不同重量加以分裝販賣,此不僅不符販賣毒品者對於毒品之重量錙銖必較之常理,且毒品之重量與價格均非一致亦徒增毒品交易時之糾紛與風險,綜上所述,被告實無販賣重量不均之海洛因毒品而甘冒遭警查獲或買家報復之動機與原因,是扣案毒品,被告辯稱係供其父施用,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可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基於販賣以外之原因買入該毒品而持有後,有另行起意而意圖販賣之事實,或有何準備販賣之對象,此方面證據資料均付闕如,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多包毒品,即遽認其係販賣。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持有毒品與販賣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自得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為累犯,為供其父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4公克,其包數雖多,惟總淨重不高,但有前述加重原因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
並說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0.9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13只、扣案分裝袋5只及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攜帶毒品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支,則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所為上揭持有毒品犯行間具有何等關聯性,不予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不採證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卻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及原審未審酌本案已扣得第一級毒品13包(淨重0.94公克),分裝杓2支及分裝袋5只,暨證人甲○○、陳志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並佐以證人甲○○遭查獲之情節與遭查獲後倉皇吞入物品之情況證據,卻切割評價每一證據之證明力,認被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僅有持有毒品犯行,認事用法難謂妥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惟查本案依全部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自難徒憑查獲員警片面之指述,或證人陳志成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可指之供述,即認被告犯罪。又縱認證人甲○○有於員警逮捕之際將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夾鏈袋及黑色蕾絲布等物吞入,惟員警既未於第一時間查獲毒品交易實情,亦未當場查扣相關販毒證據,或進一步為相關採證,檢察官縱令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然亦須舉出積極證據憑佐俾符合證據法則。從而本院尚難憑諸檢察官所舉或為不明確之證據或為臆測推論之詞遂認定被告販賣。又本案案發時雖有經當場查獲被告正在分裝海洛因,並查扣海洛因、分裝勺等物,然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執以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