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4號、第2733號、第3599號、第3600號、第3601號、第3715號、第3716號、第3717號、第3718號、第3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昇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編號⒌、編號⒏至⒑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⒋、編號⒍至⒎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金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案經 江支源 、 吳肇逢 、黃 鳳秋 分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
栗分局、 鍾興 鴻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鍾春月 、 張進 發、 鄭美玉 分別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吳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⒈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徐龍燿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幀。
㈢附表編號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江支源、證人即被告母親林
張秀英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 曹景瑜 職務報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0幀。
㈣附表編號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肇逢於警詢中之證述,並
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 潘淳咸 職務報告1件、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9幀。
㈤附表編號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鍾春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並有竊盜案現場圖、現場勘查圖各1件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幀。
㈥附表編號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張進發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
㈦附表編號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黃鳳秋 於警詢、偵查後之證
述,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 王奕凱 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
㈧附表編號⒎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3日雲警鑑字第1070013524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2341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現場暨勘查照片45幀。
㈨附表編號⒏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張淑貞 於警詢中之指述,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
㈩附表編號⒐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鍾興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
附表編號⒑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選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 王姿閔 職務報告2件、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9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編號⒌、編號⒏至⒑之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行為,論以竊盜未遂
罪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供稱伊有竊得約30元等語明確,而已屬竊盜既遂,是公訴意旨前開執指,容有誤會,然此部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加已審究,又此僅屬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行為,論以普通竊盜罪
等語,然查被告係伸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竊盜,而已構成前開加重竊盜之罪名,是公訴意旨前開執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末於100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至第⑦案)。上揭第②案至第⑦案再經雲林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入監與第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竟仍不思正途,為圖自身便利,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之不便及損失,實不應該。併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⒈、編號⒊至⒌、編號⒏至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⒋、編號⒍至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告訴人│││├──┼──────┼────┼────┼─────────┼────────┤│⒈│106年4月8│苗栗縣三│徐龍燿│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竊盜罪,│││日17時許前之│灣鄉苗17││車牌號碼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線旁之電││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參月,如易科罰金││││線桿下興││本案機車)行經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幹106D90││地點,以不構成兇器│折算壹日。未扣案││││54前││之小木槌將徐龍燿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領使用之車牌號碼│參拾元沒收,於一││││││AHD-9198號自用小│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客車車窗玻璃敲破(│時追徵其價額。││││││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⒉│106年11月7│苗栗縣苗│江支源│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竊盜罪,│││日13時34分許│栗市水源││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里水源28││點,以徒手竊取江支│參月,如易科罰金││││之1號││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碼QM-929號曳引車上│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池2顆(價值約│之犯罪所得電池貳││││││2,000元)得手。│顆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106年11月12│苗栗縣銅│吳肇逢│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竊盜罪,│││日15時6分許│鑼鄉中隆││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三路2之││點,以徒手竊取吳肇│參月,如易科罰金││││1號旁││逢管領使用之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碼QU-587號砂石車上│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池2顆(價值約│之犯罪所得電池貳││││││4,000元)得手。│顆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106年12月28│雲林縣莿│鍾春月│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踰越安全│││日9時39分許│桐鄉興貴││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設備竊盜罪,累犯││││村興南12││點,見檳榔攤內無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號旁之││,即以徒手踰越檳榔│。未扣案之犯罪所││││「可佳專││攤之安全設備窗戶,│得包包壹只(內含││││業檳榔攤││竊取鍾春月所有之包│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包1只(內含有三星│支)沒收,於一部││││││牌行動電話1支)得│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手。│追徵其價額。│├──┼──────┼────┼────┼─────────┼────────┤│⒌│107年1月14│雲林縣斗│張進發│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竊盜罪,│││日18時51分許│六市鎮北││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路335號││點,以徒手竊取張進│肆月,如易科罰金││││之機車行││發所有置放於機車行│,以新臺幣壹仟元││││││內之現金9,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紅包袋及護身符各1│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只。│臺幣玖仟元、紅包│││││││袋及護身符各壹只│││││││,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107年1月20│苗栗縣苗│黃鳳秋│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毀越門扇│││日7時55分許│栗市 林森 ││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侵入住宅竊盜罪,││││街46號││點,以徒手破壞黃鳳│累犯,處有期徒刑││││││秋住處兼理髮廳之玻│捌月。未扣案之犯││││││璃門鎖後踰越該玻璃│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門侵入其內,竊取黃│參萬元沒收,於一││││││鳳秋所有之現金3萬│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元得手。│時追徵其價額。│├──┼──────┼────┼────┼─────────┼────────┤│⒎│107年2月24│雲林縣莿│鄭美玉│其於左列時間,前往│林金昇犯毀越安全│││日17時45分許│桐鄉五華││左列地點,以徒手破│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前之某時│村湖內53││壞鄭美玉住處之安全│罪,累犯,處有期││││號││設備鐵窗,並踰越該│徒刑柒月。未扣案││││││鐵窗侵入其內,竊取│之犯罪所得現金新││││││現金600元得手。│臺幣 陸佰元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⒏│107年2月28日│南投縣名│張淑貞│其於左列時間、前往│林金昇犯竊盜罪,│││18時45分許│間鄉名水││左列地點,以徒手開│累犯,處有期徒刑││││路3段180││門進入該檳榔攤,竊│參月,如易科罰金││││號之檳榔││取張淑貞所有之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攤││1,850元得手。│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⒐│107年3月4│苗栗縣頭│鍾興鴻│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竊盜罪,│││日12時38分許│份市民族││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路614號││點,以徒手竊取鍾興│參月,如易科罰金││││之檳榔攤││鴻所有置放於檳榔攤│,以新臺幣壹仟元││││││內之現金500元及香│折算壹日。未扣案││││││菸4包。│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香菸│││││││肆包,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⒑│107年4月7│南投縣竹│吳選│其於左列時間,騎乘│林金昇犯竊盜罪,│││日凌晨2時許│山鎮集山││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至4時許間之│路2段86││點,以徒手竊取鍾興│肆月,如易科罰金│││某時│9號旁之││鴻所有置放於檳榔攤│,以新臺幣壹仟元││││檳榔攤││內之現金2萬0,700│折算壹日。未扣案││││││元、香菸14條(價值│之犯罪所得現金新││││││為1萬5,350元)。│臺幣貳萬零柒佰元│││││││、香菸拾肆條,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