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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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宇勛選任辯護人周利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宇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歐宇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名氏」之成年人、「蔡
孟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歐宇勛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無名氏」及「 蔡孟偉 」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由「無名氏」及「蔡孟偉」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3人,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欄之時間,以附表ㄧ所示詐欺方式,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依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再由歐宇勛依照「無名氏」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內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再獲有3,000元之酬勞。嗣告訴人等因遲未收到商品而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由 黃怡萍吳欣諺陳旻 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宇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諺、 陳旻謄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灣銀行南投分行106年9月12日南投營密字第0000000000
0函所附之個人戶開立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8張。
㈣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8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7張。
㈤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8月9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
7746號函所附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張㈥連江縣警察局106年8月14日連警刑字第1060008203號函所
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原僅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認罪,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無名氏」、「蔡孟偉」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無名氏」、「蔡孟偉」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時間向
告訴人黃怡萍施詐,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3,000元、5,000元之至前開臺銀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各犯之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罹患恐慌症等精神疾病,此有惠良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且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金額各為8,000元、3,400元、3,000元,所受損害非甚鉅。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3人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因告訴人吳欣諺、陳旻謄居住外島而不便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被告及辯護人再請求本院電詢告訴人3人提供帳戶帳號,表示願逕以匯款方式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黃怡萍、吳欣諺部分,經本院電詢其帳戶帳號後,被告已就其等前開遭詐金額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匯出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81頁),至告訴人陳旻謄部分,則因本院聯絡無著,致無法賠償其遭詐款項等情,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有補過之意,與ㄧ般犯後多未賠償被害人之詐欺車手相比,本案被告之可非難性實屬較輕。綜上情事,本院認本案各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如本
案犯罪事實欄之方式參與詐騙,致告訴人3人受有合計14,4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極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縱本院僅各為有期徒刑6個月之宣告,亦僅符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護求處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犯
本案時及本案經追訴、審理之初,固無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有宣告緩刑之可能性。嗣因其於106年12月間所另犯之他案,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該案行為時點、繫屬時點均為本案之後,下稱後案),亦有前開紀錄表、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在該後案中雖亦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因已有本案繫屬審理中,故後案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本案亦因該後案之判決在先,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情事,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代價共計9,000元(6,000元+3,0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出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⒈│黃怡萍│在FACEBOOK社群軟│106年7月25日│臺中市霧峰中正│以帳號700-││││體中之「二手手機│16時30分許│路郵局之ATM自│000000000000000││││3c買賣平台」公開││動櫃員機│號帳戶匯款3,000││││社團,佯刊販賣手│││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機之不實資訊。黃│││││││怡萍於106年7月│││││││23日6時30分許,│││││││上網瀏覽到該則不│││││││實資訊,進而以通├───────┤├────────┤│││訊軟體聯絡購買事│106年8月2日││以帳號700-││││宜,因此陷於錯誤│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而下標購買手機。│││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⒉│吳欣諺│在FACEBOOK社群軟│106年8月4日│金門縣金湖鎮復│以帳號004-││││體中之「二手智慧│15時09分許│興路4號之臺灣│000000000000000││││型手機買賣交易網││銀行金門分行之│號帳戶匯款3,400││││」公開社團,佯刊││ATM自動櫃員機│元至本案臺銀帳戶││││販賣手機之不實資│││││││訊。│││││││吳欣諺於106年8│││││││月4日9時40分許│││││││,上網瀏覽到該不│││││││實資訊,進而以通│││││││訊軟體聯絡購買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手機。││││││││││││││││││││││││││││││││││││││││││││││├──┼───┼────────┼───────┼───────┼────────┤│⒊│陳旻謄│在FACEBBOOK社群│106年8月2日│連江縣南竿鄉介│以帳號000-00000││││軟體中之「二手手│12時53分許│壽村之郵局ATM│00000000000號帳││││機交換買賣購物中││自動櫃員機│戶匯款3,000元至││││心」公開社團,佯│││本案臺銀帳戶││││刊販賣手機之不實│││││││資訊。│││││││陳旻謄於106年8│││││││月1日14時22分許│││││││,上網瀏覽到該不│││││││實資訊,進而以通│││││││訊軟體聯絡購買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手機。│││││││││││└──┴───┴────────┴───────┴───────┴────────┘【附表二】┌──┬─────┬───────┬──────┬───────┐│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提領方式│││││臺幣,下同)││││││││├──┼─────┼───────┼──────┼───────┤│⒈│106年7月│台北市中山區林│3,000元│臨櫃│││26日9時40│森北路577號臺│(黃怡萍所匯)││││分許│灣銀行圓山分行│││││││││├──┼─────┼───────┼──────┼───────┤│⒉│106年8月│同上│8,000元│臨櫃│││4日10時││(黃怡萍及陳││││42分許││旻謄所匯)││││││││├──┼─────┼───────┼──────┼───────┤│⒊│106年8月│同上│3,400元│臨櫃│││4日15時││(吳欣諺所匯)││││24分許││(被告本次提││││││領84,00元,││││││惟其中5,00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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